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余仲翔上列證人因被告葉佩伶等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0919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余仲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余仲翔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被告葉佩伶、李玉惠、蔡蕙華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該署再定102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0分促其到場作證,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為查明被告葉佩伶等妨害風化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應於102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年2月19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3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傳票回證送達證書影本、102年3月4日點名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頁背面、第8頁正面)。檢察官遂命書記官電詢證人之現住地為何?為何未遵期到庭?經證人於電話中回稱:現住地即為上開戶籍地,有收到傳票,但因要上班而未去開庭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2年4月1日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6頁)。檢察官乃續以證人身份傳喚證人應於同年4月24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再依上開戶籍地送達,亦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年4月9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上開漢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亦有高雄地檢署傳票回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背面),該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1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於同年月24日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7頁背面),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證人經檢察官2次合法傳喚,均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2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書記官以電話與其聯繫後,仍無故未遵期到庭之情節,科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