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如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如娟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如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日將受刑人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已5月餘在案,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監期間表現尚屬良好,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卷附判決書1份可稽。受刑人於慈惠醫院住院期間經評估,其精神狀況呈現意識清楚,情緒大致穩定,思考語言流暢,並無明顯思考或現實感扭曲,無知覺異常或怪異行為等精神症狀,認知功能尚無明顯缺損,...,且無鎮靜安眠藥戒斷症狀或渴求之行為,應不需繼續住院積極治療,又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建議免除其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醫院101年12月28日
101 附慈社字第0000000號函暨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於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既已獲得改善,且家庭於其出院亦能予支持配合,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