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睿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資,因分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鵬睿因涉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機臺內現金420元,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滿貫大亨機」電子遊戲機(含IC板2塊)2臺、「大舞台機」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春秋二代機」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魔法球機」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及賭資2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上開專科沒收之物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