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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伯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59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伯溫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伯溫前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請書誤繕為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聲請書誤繕為2 月),業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確定。因原判決未諭知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伯溫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已於102 年8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上開確定判決未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前開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