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名鴻
林清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臺、「金蘋果」電子遊戲機(含IC板貳塊)壹臺及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名鴻及林清良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3塊)2臺及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名鴻及林清良二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台、「金蘋果」電子遊戲機(含IC板2塊)1臺及現金90元,均屬被告林清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