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陳基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基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基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相關人員於偵查中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復經檢察官訊問甚詳,實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相關卷證亦無事實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況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皆已消滅,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再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為擔保,及同意按時赴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被告日後均會依司法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庭應訊,請准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自不得遽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蔡佳勳、李茂裕之陳述,證人力仕文、蘇正國、葉順安、方舜興、邱在、鄭聰翰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等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願提出3 萬元保證金及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做為擔保而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屬重罪,且依被告坦承及被訴與共同被告李茂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即有7次之多,其情節既重,僅以3萬元之保證金及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實不足擔保其不致棄保潛逃,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本院上揭羈押原因並無包括被告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是否有此情事,尚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