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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陳祥慶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附表二之罪,犯罪日期不詳,最後事實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日期為101年10月17日,宣告刑7年10月,此案犯罪日期與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為同一時期所犯案件,故應與附表一件合併才是,但卻與附表二合併,顯然與事實有誤。為此,懇請本院查明,若查屬實,請再次合併,以維受刑人權益,爰聲請重新裁定,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祥慶雖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稱謂欄自書為「聲請人」。惟其狀首案號欄係填載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聲明事項內容亦係對該案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容表示不服,並請求重新裁定之字句,受刑人明顯係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不服而提起抗告,法院自不受其當事人於狀首所引用之書狀類別所拘束,核先敘明。

(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正本業於102年9月3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算,計至102年10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至抗告人雖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惟在監獄之受刑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澎溮監獄遞送上揭「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書狀查訖章之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