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碧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碧凰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3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易碧凰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案件扣得之223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