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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宗益上列受處分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2 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宗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監期間表現尚屬良好,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等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吳宗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1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101 年12月11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醫療團隊持續評估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立即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建議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方式持續治療,以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經該院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 月5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