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世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世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即已逃匿,上述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現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又無證據足認其已戒除毒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而觀察、勒戒本屬戒絕、斷除毒癮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尚非單純之刑罰,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自應依上述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
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6 月9 日裁定確定;嗣因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102 年7 月23日緝獲歸案,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觀察勒戒聲請書、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40、60、67、69、73、82、
84、89-93 頁、102 年度毒偵緝第218 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5、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係於原裁定前即已於99年3 月8 日搭機前往香港地區
,並因在當地另犯香港法律之「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罪」,經當地法院判刑監禁後,於102 年7 月23日遣返,並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當場緝獲,偵查機關復未再對其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迄本件聲請時(102 年8 月9 日)則已逾尿液中毒品最長檢驗期限(施用後96小時)等情,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附件香港入境事務處遞解組函、臨時入境申請書、香港法院判決理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話記錄單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毒偵緝卷第2-3 、8-15、30頁),已難認被告係為逃避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滯港不歸,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觀察、勒戒處分之性質屬治療處遇之保安
處分,目的不在處罰,而在戒毒,已如前述。原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而未開始執行,且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而為實質審核,復無事證足認原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何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