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 請 人 陳秀瑩被 告 鄭進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進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遭收押禁見至今,聲請人為被告鄭進步之妻,因擔心被告之身體及案情,又無法見面,長期壓力下已精神不堪負荷而罹患憂鬱症,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只有一人,請斟酌被告所犯罪刑,並已羈押近七月,應無逃亡串供之虞,請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復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 4月9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2年7月9日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雖於102年 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方行坦承,且與證人均有熟識等情節,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人所稱家庭狀況,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又以:或可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然本院業於102年 8月3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1紙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聲請解除禁見處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