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荃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塊、退幣馬達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荃晴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塊、退幣馬達1臺及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80元,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荃晴因涉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劍龍」電子遊戲機、IC板1塊、退幣馬達1臺及賭資1,78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