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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孟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孟雄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孟雄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將受處分人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已1 年1 月在案,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監期間表現尚屬良好,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87條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張孟雄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 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經醫療團隊持續評估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立即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建議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方式持續治療,以降低其再犯風險等情,有該醫院102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前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