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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徐啟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啟原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應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疑慮,又被告自小喪父,與母、姐相依為命,羈押至今已逾3 月,母、姐二人掛慮心急,未能與被告見上一面,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規定,自民國102 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就被告所涉之犯行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此部分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畢順興、證人曾嘉斌交互詰問以對質,是在此部分尚未釐清、證人即共同被告畢順興、證人曾嘉斌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