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善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善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善政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4月15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4月15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惟原判決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