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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士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士豪(下稱被告)就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坦承犯行,並自白在案;且有固定工作及固定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命被告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或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

(二)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坦認犯行,並經相關證人指證明確,足認嫌疑重大;而被告僅坦承自己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就是否有與另名被告蘇小芬共同販賣毒品等情,仍避重就輕,企圖迴護被告蘇小芬;且本案尚有其餘共犯等數人尚未到案。再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稱「本件羈押原因未消滅建請駁回被告所請」等詞,復調閱相關偵查卷宗以審視本件偵查程序,檢察官仍持續進行偵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

(三)是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偵查、審判,並預防其於偵審期間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被告表明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之方式所能代替。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需保外治療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得抗告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