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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7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映汝上列證人因被告黃夢婷恐嚇等案件(102 年度他字第7953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陳映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映汝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 年11月

5 日15時30分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被告黃夢婷涉嫌恐嚇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黃夢婷涉嫌恐嚇等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未到場,嗣檢察官又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102年11月5日15時3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於102 年10月17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高雄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95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該送達於102 年10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於同年11月5日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核閱前述偵查卷內亦無證人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 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1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