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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5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映汝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陳映汝未曾收到開庭通知,經查詢始知傳票均由大樓管理員陳界榮簽收,然該管理員簽收後卻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其未收到傳票,其不會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庭,更何況其為本案之告訴人,是其遭科罰金實感冤屈,且無力負擔,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07 條、第41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抗告人103 年2 月10日書狀所載上述意旨,係對本院於

102 年12月5 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原應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未於書狀上使用「抗告狀」之名義,仍應視為已提抗告,並依抗告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前經本院於10

2 年12月5 日裁定,並於102 年1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1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界榮代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本應計至同年月16日即滿5日,然抗告人卻遲至103年2 月10日始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抗告,經該署於103年3月11日將書狀轉送本院,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1日雄檢瑞岩103罰緩執1 字第1981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該函檢送之抗告人書狀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