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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睦翔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102 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睦翔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睦翔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因竊盜、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580號、95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7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簡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在案,因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經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條例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受強制工作之處分,非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宣告,是聲請意旨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條例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容有未洽,惟此對本件結論尚無影響,詳如下述),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刑法第98條,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第98條關於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係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詳如後述),是本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案件即非屬前揭許可執行之問題,尚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從而,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2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常業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因竊盜、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580號、95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2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

6 月、2 月、7 月、5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茲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保緝峻字第5 號執行指揮書於100 年11月22日移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保緝峻字第5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為強盜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

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累進處遇標準,應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晉入第一等,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均為25分,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目前家庭鄰里對其觀感雖仍不佳,惟經再教育已知悔悟,嗣經泰源技訓所認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經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102 年11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經核與前揭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本件受刑人係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令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業如前述,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而為宣告,而得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條例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者,限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條例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容有未洽,惟此對於受刑人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免予繼續執行之結論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