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 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豫因搶奪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豫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認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受刑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認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民國
100 年9 月2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且自
102 年8 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10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本件受刑人並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援引上開規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誤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