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經增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不服假釋之撤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經增泰已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9 月19日101 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6 月20日,惟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有撤銷假釋事由時,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規定,由法務部撤銷之,然「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72 條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處分書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與前揭憲法規定有抵觸之疑義,據此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據定執行刑之裁定執行之指揮書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裁定之該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2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㈡又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確定,而於90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至94年7 月28日獲准假釋出獄,計已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又26日,執行期間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88日(假釋期滿日為96年7 月16日);㈣復於假釋期間,因強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及最高法院97年11月14日之97年度臺上字第5810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㈤另前揭㈠、㈡之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月、1 月15日,並與㈠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15日,而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㈣之罪,經法務部於98年1 月5 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 年11月18日;㈥嗣聲明異議人認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殘刑之計算有誤而提出聲明異議,雖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惟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抗字第
111 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而該院認前揭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 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殘刑之計算確實有誤,因此以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計算殘刑為1 年6 月20日,並於101 年9 月19日以
101 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2997號執行卷宗暨所附前揭法務部函文、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者,乃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則未明文規定,然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假釋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仍需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始得假釋出獄,亦即法務部為核准假釋與否之權責機關,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之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期內需執行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事項,如違反且情節重大者,除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外,典獄長亦得報請撤銷假釋,且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時,並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若受保護管束人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因此,目前實務上,於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係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之。而衡酌法務部不僅為核准假釋與否之權責機關,同時亦為典獄長所屬之監獄機構等矯正單位之上級主管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3 項亦規定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亦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則法務部自係最為知悉受刑人受刑時之狀況及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是由相關矯正單位之隸屬關係及上開法律之體系解釋,在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若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由法務部加以撤銷之,並無任何不當。另本件法務部於98年1 月5 日撤銷假釋,係於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因故意犯強盜、傷害罪之判決確定即97年11月14日後6 個月以內為之,亦係於未逾假釋期滿(96年7 月16日)3 年內為之,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至檢察官於98年1 月21日所為98年度執更峨字第
192 號執行殘刑之指揮書,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9日再以101 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時,已逾上開判決確定6 個月,亦逾假釋期滿3 年,然前揭撤銷裁定並非否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效力,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亦僅重新核定殘刑刑期,乃係延續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 號執行指揮書而來,綜上觀之,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又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揆其意旨,係指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而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等案件,本即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因此入監執行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自符上開憲法規定及其規定意旨而無違憲之虞,其後聲明異議人符合要件而假釋出監,乃係法律所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惟聲明異議人竟未惕勵自新,又故意再犯強盜、傷害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許其繼續假釋,應回歸原先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而此時所據以執行者,仍為原先經法院依法審理之確定判決,本即無須再重複經法院審問之後始能處罰,此亦無悖於前揭憲法之規定及其規定意旨,且撤銷假釋亦有法律明文規定,並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無逾越必要限度,因此,聲明異議人持前詞而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2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有抵觸之虞云云,毫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