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0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宥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保助字第2號對受刑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棋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惟檢察官之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命令,僅將聲明異議人送至監獄內,復由監獄聘請治療相關人員入監進行治療,並非將聲明異議人送至專業之醫療機構實施治療,監獄之硬體設備、環境、教材及時間運用上均有明顯不足,並非施以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棋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又不服提起上訴,而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保助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下簡稱臺北監獄),於刑前施以治療,聲明異議人現在臺北監獄接受強制治療中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㈡按強制治療處所為花柳病院、痲瘋病院或公立醫院,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惟各醫療機關因考量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如係暴力型犯罪者,治療期間必須予以戒護,而監所現因人員不足,亦無法提供戒護人力,故基於保護婦幼安全之立場及考量是類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可折抵刑期,並不影響其權益,且暫時可解決目前實務上發生相關個案無處移送強制治療之窘境,法務部遂提供臺北、臺中及高雄等3 所具有承辦性犯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經驗之監獄作為強制治療是類受處分人之場所,以期暫時紓解此一現象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9年3月31日(89)法矯字第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㈢臺北監獄目前設有10工場(治療專區),該工場專門收容
刑前強制治療之受保安處分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棋目前即配置在此專區內,該專區內有大班教室1間、個別治療室2間、團體治療室5間,提供受保安處分人治療之用;又臺北監獄除編制內有3位臨床心理師執行治療業務之外,尚與臺灣諮商心理學會、臺灣臨床心理學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以及社會工作師個人進行簽約,聘請30位具有證照之治療師入監進行強制治療處遇;外聘治療師計有臨床心理師13員、諮商心理師12員、社會工作師4員、護理師1員;目前臺北監獄全部性侵收容人(包含受保安處分人)為1109員,扣除已通過治療及無須馬上安排治療者,現正治療中個案計有592員,專業人員與接受治療者比例為1:17.94;臺北監獄每月定期召開1次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小組由外聘委員11員及臺北監獄科長2員組成。外聘委員則由教授4員、公證人1員、觀護人1員、律師1員、精神科醫師2員及社會公正人士2員組成,開會時需由半數以上委員出席,聽取治療師報告提會個案狀況並提問討論,之後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個案是否可通過治療;治療中個案每年需提會陳報1次,經評估會議決議是否通過治療或繼續治療;刑前強制治療受保安處分人除接受治療外,平時亦接受臺北監獄排定之宗教教誨、生命教育、戒菸宣導、文康活動等處遇,聲明異議人目前不需參與工場作業,每日依課表接受輔導教育大班課程或宗教輔導及團體心理治療等情,亦經本院向臺北監獄函查屬實,有臺北監獄102年10月21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即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篩選會議紀錄影本2份、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影本2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影本1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影本2份)及102年11月21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授課紀錄表1份)各1份在卷可考。
㈣綜上,可知強制治療執行機構固應為醫療機構,較為周全
,惟考量現今醫療機構戒護人力不足,且暫時可解決目前實務上發生相關個案無處移送強制治療之窘境。而現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棋所在之臺北監獄,除聲明異議人不得自由返家外,其醫療資源甚為充足,評估機制亦屬完備,客觀上均足以提供性侵害犯罪受處分人矯正治療之需要,在斟酌目前各項條件下,該處所實已與醫療機構無異,堪認檢察官諭令聲明異議人應在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係因應實際執行所必要,且對於受刑人亦無何不利益情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