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智文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智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原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就前述業已確定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決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之罪,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