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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茂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茂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因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茂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