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臺、「賽馬」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叁塊)壹臺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敏塔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4塊)2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50元,因屬刑法第266條之當場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他人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敏塔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超級大舞台」及「賽馬」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4片)及現金2,750元,其中電子遊戲機經被告自承係由一名綽號「阿宏」所提供,並與被告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擺設在被告自營之小吃店內,係被告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台內之現金2,750元,為被告與「阿宏」均分所有,且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依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