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75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瀚弘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瀚弘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瀚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黃瀚弘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且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因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處分3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9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者,受處分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年6月以上,並於102年5月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報請法務部准由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10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準此,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前揭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