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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進即 受刑人具 保 人 王信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為該所臺中市○區○○街○○○ 號之址,且被告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10樓214 室」之址,亦經以原書地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執行傳票,此有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自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況具保人住所地「新竹市○區○○路○○號」之址,亦未經聲請人通知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