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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39號聲 請 人即 被告 之母 親 石簡鳳凰被 告 石耀文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耀文犯後已深感悔悟,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且相關物證業經查扣,本件涉案人數不多,相關證人諒應訊問完畢,要無串證或滅證情事,又被告本身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患有白內障,需就醫診治,另聲請人即被告母親石簡鳳凰已年逾67歲,被告之子則尚就讀高一,皆有待被告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由,而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石耀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待審理時與購毒者進行詰問,另同案被告即其女友殷康妮是否共同參與,亦待調查,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以被告本件遭查獲販毒犯行達6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母親,依法得為輔佐人,是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所載之全部犯行,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輕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各達3次,為數罪關係,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且被告前於81年、87年、89年、91年、92年、102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件共同被告即共犯殷康妮仍否認犯行,是尚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被告本件犯罪有無共犯參與之必要,而仍無法排除被告嗣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固以患有眼疾為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併同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函查,其函覆略以:被告自訴視力模糊,於103年1月9日戒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為「非老年期白內障」、「淚液薄膜不足」、「慢性結膜炎」、「其他玻璃體混濁」,當日返所,需進一步手術治療,安排門診手術治療中,若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3年1月15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視力模糊問題,看守所已予以戒送門診診療,得知病症,並安排手術治療中,倘若被告之病症有於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之情形,看守所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基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所述其已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此屬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或為依法減刑之依據,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即不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所異。是雖聲請人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達6次,已如前述,衡諸比例原則,縱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有照料家人之必要,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詳如前述,尚無從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