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誠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誠道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翁誠道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裁定准予羈押(101 年度聲羈字第816 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於聲請時(101 年12月25日)先行釋放被告並依法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 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島字第11573 號執行指揮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本案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