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賈玉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遺棄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賈玉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玉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 年12月9 日、103 年1月17日聲請書、103 年1 月17日自白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之性質迥異,犯罪時間相隔約10個月等情,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遺棄 │公共危險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1月間某日( │ 101年8月28日 │ ││ │100年11月27日前)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34545號 │字第621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6│102 年度交簡字第1771│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0日 │ 102年6月3日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066 │102年度交簡字第1771 │ ││判 決│ │ 號 │ 號 │ ││ ├────┼──────────┼──────────┼──────────┤│ │判 決│ 101年11月21日 │ 102年7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