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世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2 年度執聲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世國因竊盜案件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 罪) 、8 月( 共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茲據該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認受刑人於執行期中遵守規定,悛悔有據,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文、法務部函文等件,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
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末者,受處分人依上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世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 罪) 、8 月( 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
8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並於99年12月7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30日99年執保崙字第366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見執聲卷第5 頁正面、第6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14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12頁正面)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9年12月7 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其執行期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悛悔有據,且自
101 年12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嗣經該訓練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
1 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102年1 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最近六個月之得分表各1 份( 見執聲卷卷第3、4 頁、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 在卷可按。綜此,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