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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麗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麗足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麗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據該院函送相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並無精神病症狀,在院期間表現尚屬良好,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法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拘役1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此觀前開判決書及卷證可知。又受處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自102年1月4日發交執行後,經凱旋醫院專科主治醫師評估其病況和治療狀況後,認受處分人目前無精神病狀,且無立即偷竊之危險行為,故建議出院後持續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間則由凱旋醫院安排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