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森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森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森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同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係過失傷害、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而屬不同罪名,且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俱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 罪,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化妝品│拘役伍拾伍│101 年1 月│本院101年 │101 年9 月│本院101年 │101 年10月││ │衛生管理條│日,如易科│2 日 │度審易字第│5日 │度審易字第│3日 ││ │例 │罰金,以新│ │2219 號 │ │2219 號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2 │過失傷害 │拘役伍拾伍│100 年10月│本院101年 │101 年11月│本院101年 │101 年12月││ │ │日,如易科│14日 │度交易字第│15 日 │度交易字第│11日 ││ │ │罰金,以新│ │131號 │ │131號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