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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駱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俊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對上述轉讓禁藥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未據上訴,已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其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無法於判決中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而與他罪部分分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係經諭知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受刑人之犯罪情狀,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