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金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金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敏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審訴字24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確定,並發交執行;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則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原判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刑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如先行發交執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亦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惟受刑人於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受刑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加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24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茲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業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前述併合處罰之情形;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雖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亦有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原則上並不併合處罰,在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該確定部分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