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登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登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登豐因誣告、傷害及妨害婚姻等5 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