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發因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物(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新發因涉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2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338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上開案件所扣得之遊戲機及現金270 元(如附表所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炸彈超人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1臺 │├──┼────────────────┼───┤│2 │雪人兄弟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1臺 │├──┼────────────────┼───┤│3 │三國演義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2臺 │├──┼────────────────┼───┤│4 │洛克人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 │1臺 │├──┼────────────────┼───┤│5 │飛天電神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1臺 │├──┼────────────────┼───┤│6 │七武士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 │1臺 │├──┼────────────────┼───┤│7 │越戰電子遊戲機(含IC板貳片) │2臺 │├──┼────────────────┼───┤│8 │2006格鬥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1臺 │├──┼────────────────┼───┤│9 │現金 │2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