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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孫青宏

孫采孺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被 告 孫成城

孫紘恩孫騰緒黃冠盛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丙○○、乙○○(下稱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均為孫王差(已歿)之子女,孫王差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死亡後,遺產本應由自訴人丙○○、乙○○與被告甲○○等3 人共同繼承,詎料被告甲○○與其長子戊○○,明知孫王差已因中風而意識不清,竟共同圖謀侵奪本件自訴人應自孫王差繼承之遺產,由被告戊○○於92年6月3日,帶著意識不清的孫王差至民間公證人己○○處,並委請自訴人乙○○之子女辛○○、壬○○擔任見證人,使公證人製作非孫王差真意之遺囑公證書,捏造內容為:孫王差將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46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遺贈予被告戊○○、丁○○各二分之一,至於長男(按即被告甲○○)及次男(按即自訴人丙○○)不得主張特留分,及長女(按即自訴人乙○○)不得繼承等語之孫王差遺囑。㈡嗣孫王差於101年5月27日死亡後,被告甲○○、丁○○、時任代書之被告庚○○等人,明知並未於101年12月19 日,在被告庚○○住處,與癸○、子○、王蘇玉里等人召開親屬會議,亦未作成選任被告甲○○擔任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決議,仍共同虛偽製作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分別拿至癸○、子○、王蘇玉里等人住所,並由癸○、子○、王蘇玉里等人在該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上簽章。㈢再被告甲○○復於101年12月26 日,委由被告庚○○之父黃子龍,持上開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孫王差之公證遺囑,前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揭孫王差之土地遺產,依該公證遺囑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丁○○等語。因認:被告甲○○、戊○○2人,就上揭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丁○○、庚○○等3 人,就上述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就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以102年3月27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變更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2條第10 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6 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細繹本件自訴意旨,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丁○○及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46 號土地登記謄本、㈡民間公證人己○○事務所92 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329號公證書、㈢101年12月19 日親屬會議紀錄、㈣土地登記申請書、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467 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㈠查本件自訴代理人於102年3月2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對

被告甲○○、戊○○2 人,就上揭之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自訴,有補充自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自字卷第79頁),並觀之本件自訴人提出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製作之孫王差遺囑公證書上,明確記載:「據請求人(按即指孫王差)稱因中風,長久以來行動不便恐不久於世,故對名下之不動產有預立遺囑之必要,經偕同見證人二人(按即指自訴人乙○○之子女辛○○、壬○○)再本公證人面前陳述遺矚意旨,由本公證人筆記如下......」等字樣,且於文末見證人欄均由自訴人乙○○之子女辛○○、壬○○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其上,此有該公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自卷第一宗第21至22頁),足見上開公證遺囑確由孫王差親口陳述,並由自訴人乙○○之子女辛○○、壬○○在場見證,由民間公證人陳己○○據孫王差之口述內容而製作,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檢送孫王差自92年起至101年5月27日間之就診紀錄,經該業務組檢送上揭孫王差就診紀錄到院,此有本院102年8月1 日雄院高刑璁102自16字第2821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1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孫王差自92年起至101年5月27日間之就診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189至193頁),而本件孫王差至民間公證人己○○處口述遺囑之時既為92年6月3日(此觀之該公證遺囑自明,本院審自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乃再依職權調閱孫王差於92年間就診次數最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該孫王差之病歷資料,可知當時孫王差所患疾病記載為:「Cervi-

cal cancer」(按即子宮頸癌),有該醫院102年9月20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83526函暨孫王差病歷影本在卷可考(本院自字卷第二宗第205至216頁背面),審之子宮頸癌之病灶並非發於腦部,自於腦部意識之清楚與否無影響,本件自訴人雖指稱孫王差於92年間已意識不清云云,惟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反觀民間公證人己○○於前開公證遺囑上明確記載孫王差確實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業如上述,準此,本件自訴人稱孫王差於92年間已意識不清乙節,非屬有據,不足採信,是上開經公證之孫王差遺囑,確係民間公證人己○○基於孫王差之真意所製作無訛。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甲○○、戊○○2人,就上揭之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被告甲○○就上開之㈢部分,其中關於被告甲○○委託黃子龍持前揭經公證之孫王差遺囑,向高雄市路竹區地政事務所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顯然均有不足。

㈡再者,稽諸本件自訴人提出且認係偽造之101年12月19 日親

屬會議紀錄,其上明確分別記載癸○、子○及王蘇玉里等人之手寫署名、住址並蓋印印章,此有該親屬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自字卷第25頁),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1 日準備程序時稱:親屬會議紀錄上癸○、子○是親自簽名蓋章,王蘇玉里雖無親自簽名蓋章,但是有委任王德幾在親屬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但實際上並沒有於101 年12月19 日,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本院審自字卷第102 頁),且為本件自訴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審自字卷第102 頁),又本件自訴人亦稱:該親屬會議紀錄乃被告甲○○持往癸○、子○及王蘇玉里等人住處,使不知情之癸○、子○及王德幾(代理王蘇玉里)等人簽名、蓋印等語(本院審自字卷第102頁背面第1行以下),顯見本件自訴人並不否認上揭親屬會議紀錄上之癸○、子○及王蘇玉里等人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一事,而僅認並未實際於前揭時、地召開該親屬會議,且為被告甲○○持該會議紀錄予癸○、子○及王德幾(代理王蘇玉里)等人簽名、蓋印云云。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確實於前揭時、地召開親屬會議?茲分敘如下:

⒈本院為究明本件孫王差遺產之土地登記原委,乃依職權函請

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送完整土地登記申請書到院,此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暨101年12月26日路普字第9058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書、101年12月26日路普字第90590 號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書、101年12月26日路普字第9060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徵(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66至115 頁)。就本件自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19 日親屬會議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467 號民事裁定,與上揭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件被告丁○○確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指定其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經該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該裁定理由欄記載「被繼承人尚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王祈山、王分、謝王銀香、謝王春(以上4 人為二親等同輩旁系血親)、蘇鬧福、陳蘇梅、王蘇麵、郭蘇好、癸○、子○、王蘇玉里(以上4 人為四親等同輩旁系血親)等11人,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字樣,此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71至72頁),核與被告甲○○於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丁○○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指定其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該院說還有孫王差之其他親屬在,所以駁回,土地代書即被告庚○○便說要召開親屬會議,伊就照該裁定列出的親屬名字,找來癸○、子○及王蘇玉里,王蘇玉里由王德幾(即王蘇玉里之夫)代理,伊於101年12月19 日開車載他們三人先至路竹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後再開車去被告庚○○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號之代書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審自字卷第57頁背面)、被告丁○○於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所以要召開親屬會議,是因為伊先前拿孫王差之公證遺囑要辦本件土地過戶時,代書(即被告庚○○)跟伊說缺了法定遺囑執行人,伊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指定其為孫王差之遺囑執行人,但是被駁回,該院說要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本院審自字卷第58頁)、被告庚○○於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12月19日那天是約早上10 點召開親屬會議,當天是被告甲○○去在癸○、子○及王蘇玉里過來,但王蘇玉里沒來,是王蘇玉里的先生即王德幾過來等語(本院審自字卷第58頁)情節相符,是被告甲○○、丁○○前揭所供召開本件親屬會議之原委,尚非子虛,應均可採信。

⒉又稽之前開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完整土地登記申請書內,

尚有癸○、子○、王蘇玉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月18 日分別經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永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各1 份(均各別在右側以手書寫「親屬會議用」等字樣)在卷可憑(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77、79、81頁),顯見癸○、子○之印鑑證明乃於101年12月19 日核發,王蘇玉里之印鑑證明乃於101年12月18 日核發,而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設有明文,足徵癸○、子○乃於101年12月19 日親自至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前開印鑑證明、王蘇玉里乃於101年12月18 日親自至高雄市永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前開印鑑證明無疑,又觀之上開本件自訴人指稱並未實際召開之101年12月19 日親屬會議紀錄上,明確蓋印與前述癸○、子○及王蘇玉里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於其上,則既然癸○、子○係於101年12月19 日親自至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前開印鑑證明,則前開被告甲○○供稱於101年12月19 日(即召開親屬會議當日)先開車載癸○、子○、王德幾辦理印鑑證明之供詞,後再至被告庚○○代書事務所處召開親屬會議一事,顯非無稽,應可採信。至王蘇玉里之印鑑證明乃於101年12月18 日由高雄市永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而印鑑證明原則既須由本人親自到場申請,已如上述,若非王蘇玉里已事先知悉101年12月19日之親屬會議召開在即,何須於101年12月18 日(即親屬會議召開日之前1 日)前往高雄市永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益見上揭被告甲○○、庚○○供稱王蘇玉里於101年12月19 日確實未親自出席本件親屬會議之供詞,堪可採信。反觀本件自訴人僅空言稱被告甲○○持本件親屬會議紀錄至癸○、子○、王蘇玉里住處,交予癸○、子○、王得幾(代理王蘇玉里)親自蓋印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129條以下規定,並無親屬會議紀錄須由參加之親屬蓋印印鑑章之規定,若上揭本件自訴人所指為真,則癸○、子○及王蘇玉里等人,應未能事先預見被告甲○○將持本件親屬會議紀錄至其等住處蓋印,則癸○、子○、王蘇玉里等人,又何須大費周章,各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月18 日分別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永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者,遍查該親屬會議紀錄上之記載,均無王德幾之印章或簽名,若本件召開親屬會議乙事為虛偽不實,則被告甲○○、庚○○又何須於準備程序自承王蘇玉里部分之簽名、蓋印係由王蘇玉里之夫即王德幾所代為?又上開由黃子龍持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附癸○、子○及王蘇玉里之印鑑證明右側均以手寫註記「親屬會議用」等字樣(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77、79、81頁),考之由黃子龍申辦之本件土地登記時間為101年12月26 日,當時被告甲○○、戊○○、丁○○及庚○○等人並未預期本件自訴人日後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2年2月19日具狀自訴其等本件犯行(此觀之自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自明),既若是,則被告等人更無預先在上揭印鑑證明右側均以手寫註記「親屬會議用」等字樣之必要,足認自訴人指稱本件親屬會議並未確實於上揭時、地召開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⒊從而,癸○、子○、王蘇玉里既各於101年12月19 日、同年

月18日,分別至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永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核與被告被告甲○○、庚○○前揭供稱:由被告甲○○於101年12月19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王德幾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等語相符,又本件自訴人僅空言指稱未如實召開上述親屬會議,惟就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客觀上之觀察,尚難認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甲○○、丁○○、庚○○等3 人,就上述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就上開㈢部分,其中關於被告甲○○委託黃子龍持前揭經親屬會議紀錄,向高雄市路竹區地政事務所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以102年3 月27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變更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嫌疑,已臻完足。

㈢另本件自訴代理人於102年7月30日到庭稱:「......當然雙

方之間有另外之民事訴訟部分在進行,其實我們有一直跟當事人在溝通這個部分,一些法律觀念的部分,但是因為畢竟自訴代理人還是要尊重自訴人本人的意見。當初成案來的時候,我們也討論了很多,甚至於選被告人選的部分,之前的準備程序大概也都有一些討論的部分......因為畢竟這邊當初自訴這個案子,我們有一些其他的考量,只是說因為當事人的這個部分,有一些事情其實是透過這個訴訟跟另外那個訴訟不斷地去進行,我們才能夠獲得一些比較清楚的資訊。」等語(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182至183頁),足認本件自訴人不無有委任自訴代理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等人之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結果,認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

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戊○○、丁○○及庚○○等人,各有何前開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戊○○、丁○○及庚○○等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且本件自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既未履行,基於「起訴審查」之法理,自無更進行審判程序以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東柏

法 官王惠芳法 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