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李永山
黃寶月共 同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陳嘉弘
陳黃綉娥黃昆雄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弘、陳黃綉娥、黃昆雄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所保護之公眾,無非係個人之組合體,是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當然及於往來之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述(詳如後述),被告陳嘉弘、陳黃綉
娥、黃昆雄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189 條之2 第1 項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嫌、第184 條第1 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第18
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而自訴人均為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竊佔罪部分之被害人僅為自訴人黃寶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辯護人固為被告三人辯稱: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旨在保護社會法益,自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云云(自字卷第51頁、第210 頁),然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及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保護之對象,除往來之公眾外,亦及於往來之個人,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自訴人就竊佔罪部分撤回自訴不生效力:㈠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縱對合法提起之自訴予以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
㈡經查,自訴代理人固於本院102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竊佔部分之自訴(自字卷第84頁),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該部分仍屬自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嘉弘、陳黃綉娥、黃昆雄共同於101 年5 月23日,向
自訴人李永山、黃寶月恫稱:被告三人將在被告陳黃綉娥、黃昆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自訴人黃寶月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自訴人黃寶月所有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交界處(即000 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下稱系爭地點一)設置鐵欄杆及實心木板,不讓自訴人李永山、黃寶月自由通行等語,妨害自訴人李永山、黃寶月行使既成巷道之通行權利云云,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被告陳嘉弘、陳黃綉娥、黃昆雄共同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
推由被告陳嘉弘僱工在系爭地點一設置鐵欄杆及實心木板,復於同日下午在自訴人黃寶月所有000 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地點二)設置鐵欄杆及實心木板,並於101年12月11日僱工將上開鐵欄杆及實心木板拆除並更換為鐵絲網,致自訴人李永山、黃寶月無法自由從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往東側及北側通行,而須另行繞道往西側通行,已剝奪自訴人李永山、黃寶月之行動自由,並影響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逃生及救災之實施,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公眾往來之危險云云,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嫌、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陳嘉弘、陳黃綉娥、黃昆雄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告稱渠等將在系爭地點一附近設置欄杆及實心木板,且有推由陳嘉弘僱工在系爭地點一、二附近設置欄杆及實心木板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渠等都是在被告陳黃綉娥、黃昆雄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內設置欄杆等物,並未妨害自訴人李永山、黃寶月之行動自由,亦未影響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逃生及救災之實施而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公眾往來之危險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第189 條之2 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320 條第2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合約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㈡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三人有向自訴人告稱渠等將在系爭地點一附近設置欄杆
及實心木板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審自字卷第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陳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設立的欄杆
是在我母親的土地上,也沒阻礙任何人通行,在設立欄杆之前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告知自訴人,雖然我們在我們自己土地,但基於禮貌還是有先去跟他們講一下」、「我只有說要圍築鐵欄杆、實心木板,但我沒有封閉他們的進出」、「我們當時打算要使用這塊土地,所以就先告知他們,我們還有去……聲請調解」等語(審自字卷第91至92頁),被告陳黃綉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而且我們當時有告知自訴人,但自訴人都不理我,而且我使用的是我們自己的土地,沒有佔到他們的地」(審自字卷第91頁),而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黃綉娥、黃昆雄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審自字卷第6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預先將渠等將在系爭地點一附近設置鐵欄杆及實心木板乙事告知自訴人時,自訴人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則被告三人單純之通知行為既未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具體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則自訴意旨㈠部分遽論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自非足採。
㈢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三人有推由陳嘉弘僱工在系爭地點一、二附近設置欄杆
及實心木板,嗣將實心木板拆除並更換為塑膠網(自訴意旨誤載為鐵絲網)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審自字卷第91至93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審自字卷第21至31頁、自字卷第98至99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地點一、二因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458 號),經本院民事庭受命法官於
102 年4 月17日到場履勘,並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欄杆及塑膠網之現況位置後,勘驗及測量結果為現場確有欄杆及塑膠網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2 年度訴字第45
8 號卷第40至45頁〈影卷頁碼,下同〉)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部分:
然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部分(即欄杆及塑膠網)均在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自訴人黃寶月所有000及000地號土地。自訴代理人固主張:上開紅色線部分與000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籍線有所重疊,甚至在000地號土地內,仍有佔用000 地號土地之情形云云(自字卷第85頁);惟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詢後,覆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東北側所示紅色線與黑色地籍線有部分重疊,尚無佔用000地號土地之情形,此有該所102年10月1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字卷第127頁)存卷可查,顯見自訴人黃寶月所有000及000地號土地,並未遭被告三人設置之欄杆及塑膠網所佔用。此外,自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竊佔之行為,則自訴意旨㈡部分遽論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即無足採。
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189 條之2 第1 項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部分:
經查,被告三人固有設置欄杆及塑膠網之事實,惟上開欄杆及塑膠網並未佔用自訴人黃寶月所有000及000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且依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三人所架設之欄杆、實心木板及塑膠網均未直接封閉自訴人黃寶月所有之房屋出入口,前後兩端亦可供人行走出入(審自字卷第21至31頁、自字卷第98至99頁)。又系爭地點一、二因前揭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受命法官到場履勘後,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即自訴人黃寶月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大門前約2 公尺處由被告架設鐵杆及塑膠網及橫杆圍住,成一L型,L型之前後有出口,右側(南側)通巷道,左側(西側)是死巷,鐵網前為空地及巷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卷第40至4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難遽認被告三人之行為已達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或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程度。況被告三人設置之欄杆、塑膠網,大部分均在被告陳黃綉娥、黃昆雄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上,亦未佔用自訴人黃寶月所有000及000地號土地,則被告在主觀上基於合法行使其財產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亦難遽論被告三人有何以不法手段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此外,自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私行拘禁、強制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則自訴意旨㈡部分遽論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嫌,自非足採。
⒋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⑴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道而言,若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水道、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三人固有設置欄杆及塑膠網之事實,惟上開欄杆
及塑膠網均在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且未佔用自訴人黃寶月所有000及000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且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而非「道」,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審自字卷第
6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係將欄杆及塑膠網架設於私人土地,而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罪論擬。
自訴代理人固主張:上開欄杆架設於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實為久經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審自字卷第3頁、自字卷第
53 頁)云云;惟證人即永安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劉弘政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縣政府有補助就000 地號土地上之巷道路面進行改善,但當時只是針對既有的路面進行改善,並未區分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既成巷道是要認定的,現在雖然是公眾使用的,但是要經過一定的程序才可以認定,私人土地民眾如果是他的地他願意讓公眾使用,那是他的權利等語(10
2 年度訴字第458號卷第79至80頁、第102頁),而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經本院函詢後,覆以:000 地號土地未有經過相關單位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此有該所102年5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自字卷第66頁)在卷足憑,顯見並無相關證據足認000 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自訴人前揭主張即非足採。此外,自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則自訴意旨㈡部分遽論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