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4號追加自訴人 李嗣弘自訴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林衡偉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林公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陳韶
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林衡達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
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衛偉、林公世、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林衡恢、林衡約(上2 人已歿,業經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林衡達、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等人係所謂「臺灣五大家族」之首板橋林家之後代子孫,復為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等2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無意真正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惟其等深知系爭土地均有地上權人或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處理費時且棘手,為求順利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衡達於民國101 年間,在高雄市向自訴人林宛宣之代理人李嗣弘佯稱:系爭土地均係林氏家族所有之道路用地,願整包出售,但地上權或地上物由買受人自行處理,此等土地有利可圖,且林家內部已有決議一定整包出售云云,使自訴人林宛宣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林衡偉等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衡達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3 萬4,181 元,並於簽約同時,交付2 紙支票,面額為445 萬3,418 元。自訴人林宛宣為使系爭土地權利清楚,旋即投入110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補償事宜。詎被告等見計已得逞,竟推由家族成員吳宗洲、吳佳原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被告林衡達復未徵詢自訴人林宛宣之意見,即於101 年9 月20日與吳宗洲、吳佳原訂立「優先承買權契約書」,主張由吳宗洲、吳佳原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使自訴人林宛宣購買系爭土地之期待落空,且損失因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而支出之費用1100萬元,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林衡達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
1 款及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復準用於自訴程序,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是所謂「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自訴人之規定,自難認自訴人得另以第三人併列自訴人,而追加該第三人部分之自訴。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第3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三、經查,自訴代理人於102 年8 月13日遞狀表示:本案實係追加自訴人李嗣弘以自訴人林宛宣名義與被告林衡達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由李嗣弘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是李嗣弘始為本案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應更正為林宛宣、李嗣弘2 人,而追加李嗣弘為本案自訴人等語,此有102 年8 月12日刑事準備狀㈠附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自訴人之規定,該追加自訴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受理,此部分應由李嗣弘另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又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李嗣弘之委任狀以示其有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追加自訴之意,因本院認此追加自訴於法不合,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李嗣弘委任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地上權明細 │├──┬──┬──────┬────┬────┬────┬───────┤│編號│建號│ 門 牌 │所有權人│繼承人 │排除方式│ 證 據 出 處 │├──┼──┼──────┼────┼────┼────┼───────┤│ 1 │358 │○○街144 號│楊○宙 │楊○生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2至23│├──┼──┼──────┤ │楊○生 │ │頁不動產買賣契││ 2 │362 │○○街146 號│ │楊○生 │ │約書、第24頁收│├──┼──┼──────┤ │楊○生 │ │據 ││ 3 │369 │○○街148 號│ │楊○生 │ │ │├──┼──┼──────┼────┼────┤ │ ││ 4 │362 │○○街146 號│楊○宙 │黃○權 │ │ │├──┼──┼──────┼────┼────┼────┼───────┤│ 5 │364 │○○街150 號│余連○子│余○明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9頁協││ │ │ │ │余○桂 │ │議書、第20頁支││ │ │ │ │余○芬 │ │票2 紙 ││ │ │ │ │余○光 │ │ ││ │ │ │ │余○良 │ │ │├──┼──┼──────┼────┼────┼────┼───────┤│ 6 │365 │○○街132 號│郭○珍 │郭○福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6至27││ │ │ │ │ │ │頁和解筆錄、第││ │ │ │ │ │ │28頁匯款執據 │├──┼──┼──────┼────┼────┼────┼───────┤│ 7 │366 │○○路80、82│楊○難 │ │和解 │ ││ │ │、84、86號 │ │ │ │ │├──┼──┼──────┼────┼────┼────┼───────┤│ 8 │368 │○○街120 號│施○秋 │ │和解 │ ││ │ │ │施○泰 │ │ │ │├──┼──┼──────┼────┼────┼────┼───────┤│ 9 │370 │○○街152號 │黃○期 │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3至14││ │ │ │ │ │ │頁和解書、第18││ │ │ │ │ │ │頁支票2 紙 │├──┼──┼──────┼────┼────┼────┼───────┤│ 10 │372 │○○街118 號│黃○標 │黃○人(│訴訟和解│ ││ │ │ │黃○郎 │歿) │ │ ││ │ │ │黃○種 │黃○夫 │ │ ││ │ │ │ │黃○慧 │ │ ││ │ │ │ │黃施○雪│ │ ││ │ │ │ │黃○勝 │ │ ││ │ │ │ │黃○杰 │ │ ││ │ │ │ │黃○宦 │ │ ││ │ │ │ │黃○夏 │ │ ││ │ │ ├────┼────┼────┼───────┤│ │ │ │陳○鳳 │陳○雄 │訴訟塗銷│ ││ │ │ │ │陳○宗 │ │ ││ │ │ │ │陳○燕(│ │ ││ │ │ │ │歿) │ │ ││ │ │ │ │陳○英 │ │ ││ │ │ │ │陳○娟 │ │ ││ │ │ │ │陳○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