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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林宛宣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林宗儀律師被 告 林衡偉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陳韶

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

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衛偉、林公世(另行審結)、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上3 人,下稱顏氏3 人)、林衡恢、林衡約(上2 人已歿,已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林衡達(另行審結)、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等人係所謂「臺灣五大家族」之首板橋林家之後代子孫,復為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等2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無意真正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惟其等深知系爭土地均有地上權人或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處理費時且棘手,為求順利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衡達於民國101 年間,在高雄市向自訴人林宛宣之代理人李嗣弘佯稱:系爭土地均係林氏家族所有之道路用地,願整包出售,但地上權或地上物由買受人自行處理,此等土地有利可圖,且林家內部已有決議一定整包出售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林衡偉等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衡達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3 萬4,181 元,並於簽約同時,交付

2 紙支票,面額計為445 萬3,418 元。自訴人為使系爭土地權利清楚,旋即投入110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補償事宜。詎被告等見計已得逞,竟推由家族成員吳宗洲、吳佳原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被告林衡達復未徵詢自訴人之意見,即於101 年9 月20日與吳宗洲、吳佳原訂立「優先承買權契約書」,主張由吳宗洲、吳佳原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使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期待落空,且損失因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而支出之費用1100萬元,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林衡達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衛偉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承買契約書各1 份、支付訂金之支票影本2 紙及為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所為之和解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請款書及收據等,資為論據。被告林衡偉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其中被告林衡偉長居香港,其委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林衡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因高齡達90餘歲,行動不便,且久居香港,對於系爭土地詳細狀況不甚清楚,是經親友轉述,得知被告林衡達(即林衡偉胞弟)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故於聽聞林衡達欲處分系爭土地之通知後,依共有人身分蓋章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至於林衡達係與何人簽約出售、價金及有無收售價款,被告林衡偉因遠在香港,不曾聞問系爭土地後續處理方式,是其就該土地買賣之事皆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未就簽約收取款項中拿取分毫,系爭土地所產生之買賣糾紛,與被告林衡偉無涉,自訴人僅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被告林衡偉之用印及其與被告林衡達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林衡偉與林衡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率斷之不實臆測,本案並無被告林衡偉涉案之直接證據,實難認被告林衡偉有何詐欺犯行等語,有102 年12月5日刑事準備書狀1 份可據(見院二卷第271 至272 頁);其辯護人復到庭陳稱:被告林衡偉長期旅居國外,對於處分土地的事情並不清楚,只是蓋章表示同意而已等語(見院三卷第92頁);被告顏氏3 人則委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顏氏

3 人僅由胞姊顏舜美代理,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自訴人而已,別無其他參與或行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洽商,包含價格之議定、買賣條件之磋商、買賣契約書之撰擬與製作、買賣契約簽立時支票之收取,及對於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通知等,被告顏氏3人從未參與,對全部過程毫無所知;被告顏氏3 人與自訴人從未謀面,並無交往,自無可能對於自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顏氏3 人與被告林衡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顏氏3 人曾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乙事即指訴被告顏氏3 人涉嫌詐欺,純屬自訴人自身不實臆測,毫無足憑等語,有102 年10月23日刑事答辯狀1 份可考(見院二卷第191 至194 頁);其等辯護人復到庭陳稱:被告顏氏3 人均是授權胞姊顏舜美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但顏舜美已於102 年7 月過世,被告顏氏3 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之內容、條件與磋商過程均未參與等語(見院三卷第51頁)。被告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委任辯護人為任何陳述。經查:

㈠自訴人林宛宣與被告林衡達簽訂有「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

(契約未記載日期),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向被告林衡達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等24筆土地,買賣金額為4453萬4,181 元,惟被告林衡達僅有權將後列用印之公同共有人之持份權利出賣,至於其他未訂約公同共有人之持分權利,雙方同意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本買賣契約之訂金為百分之10,即445 萬3,418 元,由自訴人簽發支票,並由被告林衡達簽收、兌現後,本預約始為成立;如有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致使本約未能成立,應由受款人負責全數歸還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2 紙(金額合計為445 萬3,418 元)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 至12頁),而該契約後附共有人用印部分,確有被告林衡偉、林公世、陳韶、顏氏3 人、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等人之用印,其中林衡偉、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潘林衡靜之蓋章欄,均係蓋用「林衡儀印」之印章,此觀該共有人用印表1紙甚明(見院一卷第11頁)。另自訴人指稱本案締約過程,均係由被告林衡達出面接洽(見院一卷第1 至3 頁刑事自訴狀),是其餘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磋商、締約過程,而被告林衡達對於自訴人主張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101 年6 月25日乙節並無爭執,且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訂金之支票2 紙,簽收日期為「101 年6 月25日」,簽收人為「林衡達」,有該支票2 紙及簽收憑條可據(見院一卷第12頁),可認被告林衡達與自訴人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受簽約訂金之日期為101 年6 月25日無誤。從而,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林衡達於101 年6 月25日簽約購買被告林衡偉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支票2 紙及簽收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林衡達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衡達於101 年7 月20日告知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意,嗣有共有人林公世、嚴林蒨行使優先承買權,吳佳原、吳宗洲則於101 年7 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至被告林衡達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地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又於

101 年8 月6 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至被告林衡達位於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區○○○路之2 處地址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林衡達乃於101 年8 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吳佳原、吳宗洲已有林公世、嚴林蒨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吳佳原、吳宗洲主張優先承購之日期已逾10日期限,應由林公世、嚴林蒨取得優先購買權;嗣於101 年8 月

7 日,被告林衡達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嚴林蒨應於文到後10日內洽立安土地企業代書事務所約定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及支付簽約款,逾期不為表示,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而於101 年

9 月14日,被告林衡達再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吳佳原、吳宗洲應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至立安土地企業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並支付簽約款445 萬3,418 元等節,有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152、0153、0158、0159、0160、0161號存證信函(見院二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146 頁)、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1471、1583、1659、1661、2199號存證信函可考(見院二卷第96至103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99 至204 頁、第227 至228 頁)。從而,被告林衡達以存證信函告知其他共同人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時,確有共有人林公世、嚴林蒨、吳佳原及吳宗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板橋林家為臺灣五大家族之一,因先祖經營事業有成,自清朝時期已開始累積財富,又因後代子孫開枝散葉,先祖所遺留土地現多為多數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為使共有土地能充分有效利用,近年來林熊祥後代子孫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依本院所調取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見桃園縣○○鄉○○段○○○ ○○○○ 號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桃園6 筆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等95筆土地(下稱三峽95筆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號等土地均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而共有人間同意出售者,就桃園6筆土地部分,有被告林衡偉、陳韶、顏氏3 人、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13人;就三峽95筆土地部分,有被告林公世、陳韶、顏氏3 人、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12人;就上開新北市○○區○○段土地部分,有被告林衡偉、林公世、陳韶、顏氏3 人、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14人;而共有人吳宗洲、吳佳原除對於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外,其等對於桃園6 筆土地、上開新北市○○區○○段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上開臺北市○○區○○段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8筆土地、桃園縣○○鄉○○段○○○ 號等20筆土地亦有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1469號存證信函暨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購土地-明細表、共有人用印表、林熊祥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00 號存證信函暨預約土地買賣書、土地清冊、共有人用印表各1 份、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784號存證信函暨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共有人用印表各1 份、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1661、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162、0163、0177、0178、0188、0189、0190、0191、0192、0193、0194、0195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83至95頁、第96至103 頁、第105 至128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7 至166 頁)。

是被告林衡偉、陳韶、顏氏3 人、林衡恢、林衡約、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除於本案出售系爭土地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共有人用印表上用印外,就前揭桃園6 筆土地、新北市○○區○○段土地亦均有用印同意出售,就三峽95筆土地部分,除被告林衡偉未用印外,其餘被告陳韶等9 人皆有用印,從而,本院認上開被告12人為共有人間較有意願出售土地者。而共有人吳宗洲、吳佳原除就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外,就前揭多筆土地亦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舉動,顯見其2 人為共有人中較常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共有土地者。

㈣查本案被告多已年逾70歲以上,有部分被告人在國外,且其

等對於締約及磋商過程並不清楚,被告陳韶常進出醫院,被告林衡儀則罹患癌症,長期住在臺北治療,被告林衡靜、林衡柔均已移民加拿大,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是日本籍,長期住在日本等情,業據被告林衡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院三卷第58頁)。而被告林衡偉雖為我國國民,但已移居香港多年,在我國境內並無戶籍地;被告顏明宏、顏明誠人在國外,則據其等辯護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林衡偉護照影本1 紙可憑(見院三卷第51頁、第89頁、第145 至

147 頁)。再查,被告林衡偉於82年3 月28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被告顏明宏於102 年12月18日出境,未再入境;被告顏明誠於102 年8 月5 日出境,未再入境;被告柳田晃宏於78年1 月10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被告潘林衡靜於102年5 月11日出境,未再入境;被告林衡柔於102 年9 月20日出境,未再入境;被告柳田英里則查無入出境紀錄(以「柳田英里」、「楊思瑛」查詢均無所獲,而卷內無其英文姓名可供查詢),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參(見院三卷第115 至139 頁),可認被告林衡偉已長居香港,被告柳田晃宏、柳田英里則長居日本,則其等對於本案磋商過程、交易細節有無聞問?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或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亟待排除乙節是否知情?均屬有疑。再細觀被告顏明宏、顏明誠及潘林衡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顏明宏僅有102 年2 次入出境紀錄,無其餘紀錄;被告顏明誠自99年至102 年間有6 次入出境紀錄,惟每次入境期間甚短;被告潘林衡靜自90年至

102 年間有9 次入出境紀錄,惟每次入境期間約僅半個月至

2 個月間;被告林衡柔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102 年9 月20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顯見被告顏明宏、顏明誠、潘林衡靜及林衡柔係長居國外無誤,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磋商、地上建物如何排除等情有無所悉?同有疑問。

㈤自訴人指述被告林衡偉、陳韶、顏氏3 人、柳田英里、柳田

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10人與被告林衡達、林公世間就自訴意旨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林衡恢、林衡約已歿,於茲不贅),所憑依據為被告林衡偉等10人有於系爭土地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共有人用印表上用印,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院三卷第53頁)。惟查,被告林衡偉等10人為共有人間較有意願出售共有土地者,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徒以被告林衡偉等10人以共有人身分用印於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共有人用印表上,即指其等對於自訴意旨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犯嫌與被告林衡達、林公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自訴人徒憑己意之猜測之詞,礙難採信。另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衡偉、陳韶、顏氏3 人、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10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磋商、締約等事宜有何參與或施用詐術之情,或其等確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僅係為利用自訴人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權等節為真,雖其等均有在系爭土地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共有人用印表上用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均為有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難以此情即遽認其等與被告林衡達、林公世就自訴意旨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犯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㈥綜上,系爭土地之締約過程均係由被告林衡達代表其他共有

人與自訴人磋商、締約,被告林衡偉、陳韶、顏氏3 人、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等人則有用印表示同意以共有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嗣因有共有人林公世、嚴林蒨、吳佳原及吳宗洲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自訴人未能如願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已可認定。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衡偉、陳韶、顏氏3 人、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等人對於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或其等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或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有待排除而有利用自訴人以為排除之事,或其等與被告林衡達、林公世就自訴意旨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犯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以上開被告10人均有用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即遽認其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佐實其指訴被告林衡偉、陳韶、顏氏3 人、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事為真,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10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認上開被告10人之犯罪嫌疑俱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

五、被告林衡恢、林衡約已由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林衡達、林公世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地上權明細 │├──┬──┬──────┬────┬────┬────┬───────┤│編號│建號│ 門 牌 │所有權人│繼承人 │排除方式│ 證 據 出 處 │├──┼──┼──────┼────┼────┼────┼───────┤│ 1 │358 │○○街144 號│楊○宙 │楊○生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2至23│├──┼──┼──────┤ │楊○生 │ │頁不動產買賣契││ 2 │362 │○○街146 號│ │楊○生 │ │約書、第24頁收│├──┼──┼──────┤ │楊○生 │ │據 ││ 3 │369 │○○街148 號│ │楊○生 │ │ │├──┼──┼──────┼────┼────┤ │ ││ 4 │362 │○○街146 號│楊○宙 │黃○權 │ │ │├──┼──┼──────┼────┼────┼────┼───────┤│ 5 │364 │○○街150 號│余連○子│余○明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9頁協││ │ │ │ │余○桂 │ │議書、第20頁支││ │ │ │ │余○芬 │ │票2 紙 ││ │ │ │ │余○光 │ │ ││ │ │ │ │余○良 │ │ │├──┼──┼──────┼────┼────┼────┼───────┤│ 6 │365 │○○街132 號│郭○珍 │郭○福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6至27││ │ │ │ │ │ │頁和解筆錄、第││ │ │ │ │ │ │28頁匯款執據 │├──┼──┼──────┼────┼────┼────┼───────┤│ 7 │366 │○○路80、82│楊○難 │ │和解 │ ││ │ │、84、86號 │ │ │ │ │├──┼──┼──────┼────┼────┼────┼───────┤│ 8 │368 │○○街120 號│施○秋 │ │和解 │ ││ │ │ │施○泰 │ │ │ │├──┼──┼──────┼────┼────┼────┼───────┤│ 9 │370 │○○街152號 │黃○期 │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3至14││ │ │ │ │ │ │頁和解書、第18││ │ │ │ │ │ │頁支票2 紙 │├──┼──┼──────┼────┼────┼────┼───────┤│ 10 │372 │○○街118 號│黃○標 │黃○人(│訴訟和解│ ││ │ │ │黃○郎 │歿) │ │ ││ │ │ │黃○種 │黃○夫 │ │ ││ │ │ │ │黃○慧 │ │ ││ │ │ │ │黃施○雪│ │ ││ │ │ │ │黃○勝 │ │ ││ │ │ │ │黃○杰 │ │ ││ │ │ │ │黃○宦 │ │ ││ │ │ │ │黃○夏 │ │ ││ │ │ ├────┼────┼────┼───────┤│ │ │ │陳○鳳 │陳○雄 │訴訟塗銷│ ││ │ │ │ │陳○宗 │ │ ││ │ │ │ │陳○燕(│ │ ││ │ │ │ │歿) │ │ ││ │ │ │ │陳○英 │ │ ││ │ │ │ │陳○娟 │ │ ││ │ │ │ │陳○秀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