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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林宛宣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林宗儀律師被 告 林衡達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衛偉、林公世、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林衡恢、林衡約已歿,業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其餘被告,除林衡達、林公世外,均已裁定自訴駁回)等人係所謂「臺灣五大家族」之首板橋林家之後代子孫,復為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等2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無意真正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惟其等深知系爭土地均有地上權人或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處理費時且棘手,為求順利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衡達於民國101 年間,在高雄市向自訴人林宛宣之代理人李嗣弘佯稱:系爭土地均係林氏家族所有之道路用地,願整包出售,但地上權或地上物由買受人自行處理,此等土地有利可圖,且林家內部已有決議一定整包出售云云,使自訴人林宛宣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林衡偉等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衡達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3 萬4,181 元,並於簽約同時,交付2 紙支票,面額計為445 萬3,418 元。自訴人林宛宣為使系爭土地權利清楚,旋即投入110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補償事宜。詎被告等見計已得逞,竟推由家族成員吳宗洲、吳佳原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被告林衡達復未徵詢自訴人林宛宣之意見,即於

101 年9 月20日與吳宗洲、吳佳原訂立「優先承買權契約書」,主張由吳宗洲、吳佳原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使自訴人林宛宣購買系爭土地之期待落空,且損失因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而支出之費用1100萬元,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林衡達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衡達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林衡達已於103 年8 月3日死亡,有被告林衡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院四卷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衡達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地上權明細 │├──┬──┬──────┬────┬────┬────┬───────┤│編號│建號│ 門 牌 │所有權人│繼承人 │排除方式│ 證 據 出 處 │├──┼──┼──────┼────┼────┼────┼───────┤│ 1 │358 │新興街144 號│楊瑞宙 │楊永生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2至23│├──┼──┼──────┤ │楊福生 │ │頁不動產買賣契││ 2 │362 │新興街146 號│ │楊介生 │ │約書、第24頁收│├──┼──┼──────┤ │楊愛生 │ │據 ││ 3 │369 │新興街148 號│ │楊惠生 │ │ │├──┼──┼──────┼────┼────┤ │ ││ 4 │362 │新興街146 號│楊瑞宙 │黃錦權 │ │ │├──┼──┼──────┼────┼────┼────┼───────┤│ 5 │364 │新興街150 號│余連隆子│余德明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9頁協││ │ │ │ │余佳桂 │ │議書、第20頁支││ │ │ │ │余佩芬 │ │票2 紙 ││ │ │ │ │余璧光 │ │ ││ │ │ │ │余昭良 │ │ │├──┼──┼──────┼────┼────┼────┼───────┤│ 6 │365 │新興街132 號│郭萬珍 │郭慶福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6至27││ │ │ │ │ │ │頁和解筆錄、第││ │ │ │ │ │ │28頁匯款執據 │├──┼──┼──────┼────┼────┼────┼───────┤│ 7 │366 │大仁路80、82│楊王難 │ │和解 │ ││ │ │、84、86號 │ │ │ │ │├──┼──┼──────┼────┼────┼────┼───────┤│ 8 │368 │新興街120 號│施鏡秋 │ │和解 │ ││ │ │ │施永泰 │ │ │ │├──┼──┼──────┼────┼────┼────┼───────┤│ 9 │370 │新興街152號 │黃昭期 │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3至14││ │ │ │ │ │ │頁和解書、第18││ │ │ │ │ │ │頁支票2 紙 │├──┼──┼──────┼────┼────┼────┼───────┤│ 10 │372 │新興街118 號│黃龍標 │黃俊人(│訴訟和解│ ││ │ │ │黃龍郎 │歿) │ │ ││ │ │ │黃龍種 │黃俊夫 │ │ ││ │ │ │ │黃俊慧 │ │ ││ │ │ │ │黃施映雪│ │ ││ │ │ │ │黃俊勝 │ │ ││ │ │ │ │黃俊杰 │ │ ││ │ │ │ │黃俊宦 │ │ ││ │ │ │ │黃秀夏 │ │ ││ │ │ ├────┼────┼────┼───────┤│ │ │ │陳張鳳 │陳進雄 │訴訟塗銷│ ││ │ │ │ │陳雄宗 │ │ ││ │ │ │ │陳燕燕(│ │ ││ │ │ │ │歿) │ │ ││ │ │ │ │陳英英 │ │ ││ │ │ │ │陳娟娟 │ │ ││ │ │ │ │陳美秀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