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林宛宣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林宗儀律師被 告 林公世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衛偉、林公世、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均已歿,業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其餘被告,除林公世外,均已裁定自訴駁回)等人係所謂「臺灣五大家族」之首板橋林家之後代子孫,復為高雄市○○區○○段○○○號地號等2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無意真正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惟其等深知系爭土地均有地上權人或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處理費時且棘手,為求順利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衡達於民國101年間,在高雄市向自訴人林宛宣之代理人李嗣弘佯稱:系爭土地均係林氏家族所有之道路用地,願整包出售,但地上權或地上物由買受人自行處理,此等土地有利可圖,且林家內部已有決議一定整包出售云云,使自訴人林宛宣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6月25日與被告林衡偉等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衡達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3萬4,181元,並於簽約同時,交付2紙支票,面額計為445萬3,418元。自訴人林宛宣為使系爭土地權利清楚,旋即投入110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補償事宜。詎被告等見計已得逞,竟推由家族成員吳宗洲、吳佳原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被告林衡達復未徵詢自訴人林宛宣之意見,即於101年9月20日與吳宗洲、吳佳原訂立「優先承買權契約書」,主張由吳宗洲、吳佳原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使自訴人林宛宣購買系爭土地之期待落空,且損失因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而支出之費用1100萬元,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林公世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公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承買契約書各1份、支付訂金之支票影本2紙及為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所為之和解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請款書及收據等,資為論據。被告林公世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其委任辯護人具狀表示:本案被告林公世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僅因共有人林衡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處分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於收受林衡達欲處分系爭土地之書面通知後,依共有人身分蓋章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至於共有人林衡達與何人簽約出售、價金及有無付款等,被告林公世皆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林公世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且就簽收款項中分毫未取,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等,皆與被告林公世無涉等語,有102年7月2日刑事準備書狀1份可據(見院一卷第168至170頁);其委任辯護人復到庭陳稱:依照自訴人歷次的陳述,自訴人要追訴的是被告林衡達,但被告林衡達已過世,本件主要是被告林衡達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其中所附的土地共有人名冊中,被告林公世有蓋同意出售的章,但被告林公世與自訴人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雙方締約的條件與內容,只是被告林公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其先祖家大業大,在被告林衡達出售土地時詢問共有人;若如自訴代理人所稱,主張優先購買權就可認為係詐欺的共犯,但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共有人的權利,況且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告林公世對於當時有不愉快的被告林衡達所主導的土地買賣行使其法律上正當的權利,何況之後被告林公世並沒有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林衡達最後是將土地是賣給吳宗洲、吳佳原,益徵與被告林公世無關,故本件應未達自訴之門檻,請求對於被告林公世部分駁回自訴等語(見院四卷第57頁至第59頁)。經查:㈠細觀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
締約時,共計有23人之多,關於本件「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締約過程,自訴人指稱均係由被告林衡達出面接洽(見院一卷第1至3頁刑事自訴狀),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復於庭訊時自陳:自訴人在未與林衡達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係以林衡達出具委託書的方式去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補償事宜,排除地上物部分都是林衡達在用印等語(見院三卷第52至53頁),再參以被告林公世委任辦護人稱被告林公世與自訴人完全不認識等語,亦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則本件「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磋商、締約等事宜,自訴人方面未與被告林公世有何接觸乙節,堪以認定。
㈡再查,被告林衡達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公同共有
人其與自訴人簽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欲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此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1471號存證信函(院二卷第199頁至第213頁)在卷可證,而吳佳原、吳宗洲則分別於101年7月30日均寄出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士林郵局存證號碼152、153號存證信函(院二卷第139頁、第140頁)在卷可證。嗣於101年9月20日,被告林衡達與吳宗洲、吳佳原訂立「優先承買權契約書」,由吳宗洲、吳佳原依法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有優先承買權契約書可證(見院一卷第15至17頁),故系爭土地乃由吳佳原及吳宗洲以與「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之事實,亦堪認定,依此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由吳宗洲、吳佳原共同買受之買賣條件與自訴人與被告林衡達簽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同一,則不論係由自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或吳宗洲、吳佳原購得系爭土地,對被告林公世而言均無不同。
㈢自訴代理人復質疑被告林公世曾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認為被
告林公世是否與林衡達共同佈局詐欺云云。然查,本件「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自訴人得主張之權利在「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已有特約之明文約定,是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而導致自訴人未能依約買受系爭土地乙事,已為自訴人於締約時所預想之事。復細觀前揭㈡所述之林衡達與吳宗洲、吳佳原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林衡達僅就其與自訴人簽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告知共有人,吳宗洲、吳佳原亦均分別就被告林衡達之前揭通知以存證信函表達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則系爭土地因吳宗洲、吳佳原之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從由自訴人依約買受系爭土地自明,此不因被告林公世是否曾主張優先承購權而有不同,況被告林衡達最終亦與吳宗洲、吳佳原訂立「優先承買權契約書」,而由吳宗洲、吳佳原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自訴代理人前揭質疑乃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㈣末查,被告林衡達自始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供稱:「我和自
訴人的約定是要過半的共有人都蓋章之後,契約才算成立,在還沒有蓋完章的時候,我們的共有人都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利,在我們的共有人我姐姐的小孩吳宗洲、吳佳原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自訴人告知我們的共有人已經優先購買了,法律本來就規定共有人可以優先購買。」、「本件的共有人很多,我們契約上有寫共有人可以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後來的確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來我有通知自訴人將支票拿回去,我不知道自訴人告我什麼。」等語(見院一卷第160頁、院三卷第50頁);另被告林衡達委任辯護人則到庭陳稱:被告林衡達與自訴人簽訂的預約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寫得很清楚,被告林衡達僅就自己持有的部分出賣,其餘共有人的部分,雙方同意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被告林衡達持有的部分(1800分之132.5)不到十分之一,被告林衡達沒有必要去做串謀的行為,且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也有明定若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情形,應由受款人負責全數歸還,而且被告林衡達所收受的支票也全數還給自訴人了,所以本件被告林衡達沒有取得任何財物,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並無詐欺取財得利的情形等語,為被告林衡達辯護(見院三卷第51至52頁),則被告林衡達已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參以被告林衡達已於103年8月3日死亡,自訴人歷次指訴遭詐欺之情節所交涉對象均僅被告林衡達1人,且被告林公世對於系爭土地之磋商、締約等事宜均未有何參與,已如前述,則就自訴人指述被告林公世涉有自訴意旨所主張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林公世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佐實其指訴被告林公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事為真,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公世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認被告林公世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
五、被告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已由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另被告林衡偉、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等人已由本院為駁回自訴裁定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地上權明細 │├──┬──┬──────┬────┬────┬────┬───────┤│編號│建號│ 門 牌 │所有權人│繼承人 │排除方式│ 證 據 出 處 │├──┼──┼──────┼────┼────┼────┼───────┤│ 1 │358 │○○街000 號│楊○宙 │楊○生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2至23│├──┼──┼──────┤ │楊○生 │ │頁不動產買賣契││ 2 │362 │○○街000號 │ │楊○生 │ │約書、第24頁收│├──┼──┼──────┤ │楊○生 │ │據 ││ 3 │369 │○○街000 號│ │楊○生 │ │ │├──┼──┼──────┼────┼────┤ │ ││ 4 │362 │○○街000 號│楊○宙 │黃○權 │ │ │├──┼──┼──────┼────┼────┼────┼───────┤│ 5 │364 │○○街000 號│余○隆子│余○明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9頁協││ │ │ │ │余○桂 │ │議書、第20頁支││ │ │ │ │余○芬 │ │票2 紙 ││ │ │ │ │余○光 │ │ ││ │ │ │ │余○良 │ │ │├──┼──┼──────┼────┼────┼────┼───────┤│ 6 │365 │○○街000 號│郭○珍 │郭○福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6至27││ │ │ │ │ │ │頁和解筆錄、第││ │ │ │ │ │ │28頁匯款執據 │├──┼──┼──────┼────┼────┼────┼───────┤│ 7 │366 │○○路00、00│楊○難 │ │和解 │ ││ │ │、00、00號 │ │ │ │ │├──┼──┼──────┼────┼────┼────┼───────┤│ 8 │368 │○○街000 號│施○秋 │ │和解 │ ││ │ │ │施○泰 │ │ │ │├──┼──┼──────┼────┼────┼────┼───────┤│ 9 │370 │○○街000 號│黃○期 │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3至14││ │ │ │ │ │ │頁和解書、第18││ │ │ │ │ │ │頁支票2 紙 │├──┼──┼──────┼────┼────┼────┼───────┤│ 10 │372 │○○街000 號│黃○標 │黃○人(│訴訟和解│ ││ │ │ │黃○郎 │歿) │ │ ││ │ │ │黃○種 │黃○夫 │ │ ││ │ │ │ │黃○慧 │ │ ││ │ │ │ │黃施○雪│ │ ││ │ │ │ │黃○勝 │ │ ││ │ │ │ │黃○杰 │ │ ││ │ │ │ │黃○宦 │ │ ││ │ │ │ │黃○夏 │ │ ││ │ │ ├────┼────┼────┼───────┤│ │ │ │陳○鳳 │陳○雄 │訴訟塗銷│ ││ │ │ │ │陳○宗 │ │ ││ │ │ │ │陳○燕(│ │ ││ │ │ │ │歿) │ │ ││ │ │ │ │陳○英 │ │ ││ │ │ │ │陳○娟 │ │ ││ │ │ │ │陳○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