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林水色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蔡錦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錦榮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經營○○聯合代書事務所,兼營地下錢莊,以收受短期支票放款借貸為業務,其經營模式為:由借款人以短期支票為清償工具,雖不簽立借據,但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因自訴人需款周轉,乃於民國83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2月10日(借款期間1個月),並交付由陳○○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發票日:83年2月10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下稱高雄三信】,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於預扣1個月之利息即8,000元後,實付192,000元予自訴人,且要求自訴人再簽發借款金額加計2成、到期日為84年2月10日之面額24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明知上開借款因系爭支票於83年2月28日兌現而消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月31日,以自訴人未清償借款,並持系爭本票為據,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使法院陷於錯誤,核發97年度促字第20633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但自訴人未實際收受而告確定。再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自訴人之財產,因而取得100,632元(自訴狀誤載為135,000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是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林水色陳稱:被告係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對其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等語,故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之財產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行為人主觀上除有詐欺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或利益」之意圖,方有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蔡錦榮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之名片、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633 號支付命令、系爭本票、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
12 883號債權憑證、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77 號債權憑證、案外人陳○○之民事答辯狀、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
1 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屏小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陳○○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支票帳戶明細、大仁科技大學校友資料庫網頁、被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外景照片、○○商行及○○鎖匙刻印社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83年1 月11日借款予自訴人,並於取得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100,632 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向我借款24萬元,約定於84年2月10日清償,並由自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然自訴人屆期未清償,經我於10餘年後尋獲系爭本票,故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此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施用詐術而受有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 月31日以自訴人前於83年1 月11日向其借款未
清償,並以系爭本票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查封、拍賣自訴人之不動產,因而受償100,632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審自卷第70頁),並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633 號支付命令、系爭本票、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883 號債權憑證、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77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1至15頁),且經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633 號支付命令、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883 號清償債務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
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為其權利,則無論其主觀上或法律評價上知(是)否有此權利,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當不得以法院審查之錯誤或相對人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謂成立訴訟詐欺。且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聲請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另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僅就此聲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據以核發,至該原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之債權憑證是否真正,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諸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原因事實縱與事實有間,亦與法院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關。再者,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係由自訴人簽發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審自卷第70頁),足見系爭本票亦無偽造之情。又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指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此,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依此,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屬真實,其持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院對自訴人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非因被告施詐陷於錯誤所致無誤。
㈢又本件郵務人員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自訴人當時之住所(
即高雄市○○區○○街○○○ 號),因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規定,於97年4 月23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自訴人住所之門口,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自訴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633 號影卷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5 號影卷第15頁)。再者,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附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後,予以查封及拍賣自訴人之不動產,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甚明。縱自訴人認上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亦係屬民事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爭點,自訴人非不得依法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而被告雖取得上開借款之執行名義,然自訴人受有此種不利益之結果,係因自訴人未即時聲明異議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訴人若認其權益受損,宜另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況自訴人以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暨雲林地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7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 1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案件影卷可查。綜上,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而來,則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使法院陷於錯誤,自無詐欺之犯行可言。
㈣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明知上開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因自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自訴人之物交付;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並證述:上開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另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水色於83年1 月11日向我借用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開設藥局需款周轉,故
請我先生林水色開支票向被告借款,而林水色借錢回家後說被告只收客票,乃向陳○○借票向被告借款等語(見自字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可見證人陳○○係交代自訴人持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並未與自訴人前往被告之事務所,亦未與自訴人一同向陳○○借用支票,是其所證自訴人向陳○○借票乙情,均係聽聞自訴人所述。又自訴人與證人陳○○為夫妻,且證人陳○○係實際借款之人,渠等間利害關係一致,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輕信。
⒉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3年1 月間簽發1 張發
票日是83年2 月10日左右的支票借給林水色,另於83年2 月24日存入我帳戶之20萬元應該是林水色向我借票拿給我入帳的,但因時間相隔甚久,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自字卷第14
6 、148 頁),可見證人陳○○無法確認其簽發給自訴人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亦無法確定該筆20萬元係自訴人所交付用以兌現系爭支票。再觀諸證人陳○○上開帳戶83年間支票之兌領情形,每月均有數筆現金存入供10餘張面額不一之支票兌現,並自83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有5 筆金額不同之現金存入,且83年2 月28日共有4 張面額不同之支票兌現,此有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自字卷第77至85頁),是在證人陳○○經年如此頻繁使用支票及系爭支票兌現日期距今相隔近20年之情況下,衡情證人陳○○對該筆20萬元存款來源之印象應已模糊,甚至不復記憶。又證人陳○○與自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已難排除其有附和自訴人之可能,故證人陳○○證稱該筆20萬元係自訴人交付用以兌現系爭支票乙情,尚難採信。
⒊關於83年2 月24日存款20萬元至陳○○前揭帳戶之來源及經
過部分,證人林水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20萬元是我姊姊及堂兄弟支援的,而由陳○○交給我存入陳○○的帳戶等語(見自字卷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林水色大姊處借得20萬元後,再交給陳○○存入帳戶,並取回林水色交給陳○○的面額20萬元支票等語(見自字卷第143頁正面、第144頁反面),已有出入,故自訴人是否於83年2月24日交付20萬元供系爭支票於83年2月28日兌現,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乙情,並非無疑。
⒋另系爭本票既為借款之擔保,且面額高達24萬元,而借款當
時自訴人已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與被告因本件借款而認識,先前無任何交情,如上開借款確實清償完畢,何以未見自訴人向被告取回本票,或於被告指稱本票遺失時即全然相信,從未要求被告出具書面載明本票遺失之旨,以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本件借款金額是否為20萬元及自訴人是否清償借款完畢等情,均非無疑。
⒌綜上,證人林水色、陳○○、陳○○所證或有互核不一,或
有瑕疵之情,已如前述,尚不得遽認本件借款金額為20萬元及該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確有交付由陳○○簽發之任何支票予被告,或被告持陳○○簽發之任何支票提示兌領;亦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係自訴人交付被告以為借款之清償,或被告於83年2 月28日兌領系爭支票而使借款債權歸於消滅。縱認系爭支票於83年2 月28日兌現乙情為真,也僅止於證明該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之事實。從而,自訴人主張借款為20萬元,且被告明知借款已清償完畢,仍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可取。
㈤自訴人另主張案外人陳○○於83年1 月24日以支票向被告借
款5 萬元,並簽發面額58,000元本票1 張為擔保,而被告於支票兌現之14年後,以陳○○未清償借款及以該本票為據,向屏東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陳○○聲明異議,嗣經該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下稱陳○○案),該案之借款情形與本案雷同,足證被告以相同方式施以詐術等語。然陳○○於該案中,業已提出其簽發之支票3 張及支存交易查詢結果影本,並經支票付款人即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職員李○○到庭結證該支票係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提示兌領等情,而與本案支票及提示人已無從查考不同,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7年度屏小字第478 號全卷【下稱屏小字卷】查明屬實。且陳○○於該案中主張:本件借款人係友人董○○,因董○○不認識蔡錦榮,故由我開支票及本票給蔡錦榮等語(見屏小字卷第25頁),可見陳○○案係由出面借款之陳○○簽發支票,而與本案自訴人所主張被告要求自訴人提供客票之情節不同。又陳○○案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3年2月12日,而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月24日,到期日則為83年2月24日,核與自訴人所稱向被告短期借款,並簽發1年後到期之本票擔保之情節有異,此有支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屏小字卷第6頁,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卷第29至30頁正面)。
據上,本案與陳○○案既有前揭諸多不同之處,自不得比附援引,率認自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及施用詐術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係合法權利之行使,故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辯稱於借款後未曾向自訴人催討借款及利息,縱有不合情理之處,惟此仍非本案之積極證據,仍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