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自訴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王俊登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登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登自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102 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會計等事務,其業務並包括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零用金支出、交付廠商貨款等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公司因業務經營之需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並由被告於88年7 月15日以被告名義在合庫大發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詎被告竟利用自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莊○○於96年11月30日、12月28日、97年1月29日、2月19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旋於上開提領當日各將其中之現金40萬元、45萬元、50萬元、28萬5,000元(合計163萬5,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以及莊○○於97年2月19 日將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60萬9,073 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11萬7,200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60萬914 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12萬6,020元(支票號碼:
NE0000000)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紙(合計545萬3,207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匯630萬6,310 元(折合美金19萬9,000 元)至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作為自身投資之用,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傳票4紙、系爭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影本4 紙、合庫大發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合庫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1紙、自訴人公司96 年11月至97年4月之現金支出帳冊影本1份、自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根影本4紙、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影本4紙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6至97年間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而在莊○○於96年11月30日、12月28日、97年1月29日、2月19日將40萬元、45萬元、50萬元、28萬5,000元之現金4筆,以及於97年2月19日將金額合計為545萬3,207元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紙分別存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復於97年2月20 日自系爭帳戶轉匯630萬6,310元(折合美金19萬9,000 元)至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作為自身投資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伊已經開了20年,當初設立原因是自用,接了總經理之後,公司有部分不能報銷之款項就暫存在系爭帳戶,該帳戶就算是伊跟公司的共用帳戶,而有伊支付信用卡的每月往來及保險金等往來金額,管理部經理莊○○約3到4個星期就會從系爭乙存帳戶提領現金,每次大致都是50萬元,現金帳都有明細,管理部看現金快花完就會再提領,莊○○要領50萬元前都會先跟伊講現金快用完了,而要從系爭乙存帳戶提錢時,莊○○會先寫傳票再寫一張程序單,再開提款條,伊蓋完章後還要給董事長蓋章,莊○○最後才能去領錢,這是小額現金的提領流程,有時伊不願意身上放太多現金,就會斟酌把錢暫存在系爭帳戶,這大部分都是莊○○幫伊去跑,莊○○拿伊的存摺、印章幫伊去存,這件事時任董事長之吳○○、莊○○及會計小姐都知道,且小額現金支出公司會有紀錄,現金帳除要經過伊審核,也要給管理部經理及董事長審核,系爭帳戶伊自己還是有在用,伊知道公司的現金還有多少錢,扣掉放進去的部分剩下的就都是伊的,莊○○存的4 筆零用金後來有用完,現金支出帳本都有明細,100多萬元的支票4紙則都是莊○○給伊並幫伊去存的,莊○○那時拿給伊的時候支票抬頭是空白的,給伊的原因是因為伊跟公司有借款關係,是公司要還給伊的,伊沒有侵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零用金之部分,自訴人公司有作現金帳,不管以現金方式保存在會計手上,或者是暫存在系爭帳戶,該現金帳的資料是明確的,且是由第三人做紀錄,被告不可能有侵占之行為;另就4 張支票的部分,自訴人公司所有支票均需經董事長用印核准,並於支付證明書上蓋章方得動支,4 張支票亦無例外,且被告確實因系爭帳戶於97年2月19 日前已不足支應自訴人公司需求,而先予借款,該4 張支票實為歸還被告之款項,況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作為自訴人公司之節稅帳戶,亦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其用途包括給付無法開立發票之佣金給付、現金周轉,以及給予股東之紅利,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個人之款項混同,但由於系爭帳戶總額,歷年均向董事會報告,並經確認無誤,扣除該總額後之款項即為被告所有而無爭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 日間擔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會計等事務,其業務內容包括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零用金支出、交付廠商貨款等,並亦有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而莊○○確於96年
11 月30日、12月28日、97年1月29日、2月19 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提領50萬元後,復於上開各提領日將40萬元、45萬元、50萬元、28萬5,000元之現金4筆,以及於97年2月19 日將票面金額分別為160萬9,073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11萬7,200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60萬914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12萬6,020元(支票號碼:NE0000000)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紙分別存入系爭帳戶,被告乃於97年2月20日自系爭帳戶轉匯630萬6,310元(折合美金19 萬9,000元)至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以供其自身投資之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詳本院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莊○○、會計歐○○、周○○、董事長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三卷第122至146頁、第177至189頁),並有自訴人公司傳票4紙、系爭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影本4紙、合庫大發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合庫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1紙、自訴人公司96年11月至97年4月之現金支出帳冊影本1份、自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根影本4紙、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影本4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系爭乙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合庫大發分行102年10月7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一卷第14至23、48至64、82至85頁、本院二卷第32至
88、89至111頁、本院三卷第7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88年7月15日開設系爭帳戶後,係於91年7月22日始開始擔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合庫大發分行102年10月7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詳本院一卷第8 頁、本院三卷第7 頁),是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設系爭帳戶時既尚非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顯見被告所辯其當初設立系爭帳戶之原因是自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另細觀系爭帳戶於95年6 月至97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除已有多次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至自訴人公司所申設系爭甲存帳戶之紀錄外,亦有被告個人信用卡之每月繳費紀錄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年2月12日自動轉帳保費4萬9,540 元之紀錄,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2 份、要保人為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在案可佐(詳本院一卷第82至85 頁、本院三卷第83至86頁、本院四卷第130 頁),足認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均有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又考之被告曾自承系爭帳戶其後亦有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作為節稅暫存或財務管理之帳戶使用等語,而與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被告的,被告也有在使用,伊知道系爭帳戶亦有用來給付股東紅利等語(詳本院三卷第122頁反面、第125頁),以及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係公司買發票之節稅帳戶,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都是由被告管理,且系爭帳戶實際上亦有發給股東紅利,並由董事會每年開會討論決定分多少錢給股東,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帳戶的錢,至於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帳戶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詳本院三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第185頁)均核屬相符,由是可知,系爭帳戶於設立之初固屬於一般個人帳戶,而為被告自身所用,然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既均有款項於系爭帳戶進出之情況,足認系爭帳戶至少於95年6月至97年6月此一期間內已實際上成為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共用帳戶無訛。是則自訴人公司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在未經用以給付股東紅利或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之前,實已與被告個人存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而難以區分,自難僅以系爭帳戶內仍有部分自訴人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一情,即遽認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俱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故被告逕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出作為個人投資之用,主觀上尚難推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不以自訴人針對前揭零用金及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因有所疑慮,即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況查,本件固可證明被告曾自系爭帳戶內匯出款項作為個人投資之用乙情,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如前所述既早因混同而無法區分,復佐以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會跟董事會報告系爭帳戶的事,董事會之全體董事都瞭解系爭帳戶存在一事,且系爭帳戶實際上亦有發給股東紅利,並由董事會每年開會討論決定分多少錢給股東等語歷歷(詳本院三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再與證人周○○於103年3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伊雖然沒有實際保管零用金50萬元,但50萬元的現金支出紀錄是由伊控管,伊會製作傳票送呈總經理、董事長審核,也會去核對現金支付帳冊,看50萬元進來的款項跟支出的款項最後是否收支平衡,至今都是跟伊記載的帳相符,沒有不符的情形等語(詳本院三卷第140 頁、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 頁),以及證人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會於拿到發票後,製作傳票、支付證明書,然後開立支票後交給莊○○上呈總經理及董事長,因為所有公司款項的支用都要經過董事長核准,所以前揭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按理都會經過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審核等語(詳本院三卷第136、137、138 頁反面)相互勾稽,自訴人公司不論係關於前揭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之開立、每月零用金之現金支出狀況及討論股東紅利分配數額時,對於存於系爭帳戶內之節稅款項使用狀況均非無查核之機會,若有疑義,自可請求被告說明或要求其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而自訴人公司既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既無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亦從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當可推知自訴人公司是時應已同意系爭帳戶內節稅款項之使用方式及結果,要未可事後再徒憑己意而空言指摘被告涉有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之情事。再者,本件不論係前揭零用金4筆(合計163萬5,000 元)、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紙(合計545萬3,207 元)及前揭被告之個人投資匯款部分,均係由被告指示證人莊○○持被告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為之,此業經證人莊○○證述在卷(詳本院三卷第122頁反面、第124、131 頁),衡諸常情,果被告主觀確有侵占上開各筆款項(即前揭零用金4 筆及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之意圖,何不親自為之,抑或直接存入被告之其他個人帳戶,豈不來得更為省事且不著痕跡?被告捨此不為,反均委由證人莊○○代為處理,此益徵被告無論於指示證人莊○○存入上開各筆款項於系爭帳戶,或是自系爭帳戶匯出投資款項之際,主觀上應確實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要非無據。末查證人莊○○、歐○○、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被告又已離職而不可能在職務上對上開證人有何上下屬之監督關係,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主動虛構上開情節,以袒護被告免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證人莊○○、歐○○、周○○之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從而,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為個人投資之用而自系爭帳戶內匯出款項,即遽作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不利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果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