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林正泰自訴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黃義霖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霖、自訴人林正泰均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之會員,自訴人亦為上揭公會第十一屆理事長(任期民國99年至102年)。被告明知高雄市醫師公會於102年3月間即將辦理第十二屆理事長選舉,以及自訴人有意競選連任,竟為使自訴人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而分別製作下列(一)、(二)所示之信函,郵寄予高雄市醫師公會之西醫基層醫師會員,以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一)於102年1月26日,製作標題「給辛勞的高雄市西醫基層醫師的一封信,同時也獻給一位說謊不會臉紅、羞恥的理事長」信函(下稱信函A),記載自訴人是「一位說謊不會臉紅、羞恥的理事長」,其「言而無信,不講信用」、「出賣基層」、「不管基層死活」、「答應高雄市醫學大學之要求,將來醫師公會理監事之名額將2/3由高醫來控管,基層診所最多只有1/3的分配名額」、「才是公會最可怕的敵人」、「自欺欺人,把別人做的事情剽竊自己的功勞」、「吹牛不打草稿」等不實事項。
(二)於102年1月27日,製作標題「親愛的基層醫師先進,您知道嗎?在過去3年,林理事長是如何浪費你我的公帑?」信函(下稱信函B),稱自訴人受任辦理「週產期前瞻性照護」試辦業務,每一個接受照護的Case抽頭1500元,「公然每一次以高額2000元補助每一位公會醫師在國內之旅遊費用上」、「因為這些錢不是林醫師的錢」等不實事項,下方署名為「不畏惡勢力強權的黃義霖」,暗諷自訴人係「惡勢力」。因而致自訴人之人格、聲譽受損,亦接獲高雄市醫師公會會員之反應、指責,遭受競選連任受負面影響之不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權衡,固具相當之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解釋,將反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因社會中之公眾事務涉及層面甚廣、價值判斷錯綜複雜,復鑑於事物變遷快速、為掌握應變時機需求迅捷之資訊交換,若要求行為人必須儘其所能、甚其所不能以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致言論發表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畏於發表而產生「寒蟬效果」。如此即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強度非言論即等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只須依其所憑證據資料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認識「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可。僅於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僅憑一己私見肆意杜撰、揣測、誇大,甚任意使用情緒化謾罵字眼公開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始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憲法上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侵害權衡使用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純粹係表意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無所謂正確、錯誤,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判斷,僅得循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若係以某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不包括個人針對特定事項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意見表達應屬依同法第310條第3款得予免責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綜上,對於「事實陳述」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進行審查,對於「意見表達」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阻卻違法、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其自身作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公共事務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者,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收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信函A暨信封、信函B暨信封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寄送信函以散布言論之行為,以(林正泰、蘇榮茂)協商同意書佐證其非如被告所稱蓄意違約、不守信用之人,以文宣影本佐證自訴人選舉文宣之實際內容,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分局92年2月7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文件、同局92年4月4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小港安生、婦全婦產科)合約書暨所附週產期產婦全程照護紀錄表佐證自訴人執行試辦計畫及收取業務執行費用始末,以高雄市醫師公會101年10月23日(101) 高市醫會總字第606號函暨函附同公會第十一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佐證公會會員代表之旅遊費用支出非如被告所稱係自訴人之決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其名義製作信函A、信函B,並依高雄市醫師公會通訊錄寄發予西醫基層醫師(診所執業醫師),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信函A、信函B中書寫之言論內容,均係本其在醫界執業多年親身或醫界友人親述之所見所聞,以及既往於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下稱費協會)等組織擔任職務、參與公共事務之經驗,據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與診所執業醫師權益相關之特定事件,本其確信、依其價值判斷,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議論,表達自己對於自訴人之競選言論、施政作為不認同之原因,伊未曾虛捏事實、無何誹謗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醫師公會第十二屆理事長,並就其上一屆理事長任內施政成果、獲支持競選連任,及駁斥選舉中不利自身言論等節,印製有下列文宣:①「親愛的會員醫師,收信平安」(審自卷第20頁,下稱文宣A)、②「高雄醫學大學校方及院方.唯一推薦.全力支持.林正泰」(審自卷第70頁、下稱文宣B)、③「高雄醫學大學校方及院方.鄭重推薦.全力支持.林正泰」(審自卷第71頁、下稱文宣C)、④「各位高醫校友見信平安幸福!」文宣(審自卷第72頁、下稱文宣D)、⑤「18日是由高醫院內一位師長醫師發的!」文宣(審自卷第73頁、下稱文宣E),⑥「緊急聲明.
謠言止於智者」文宣(自卷第356頁、下稱文宣F),有被告提出之上揭文宣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下之西醫基層總額,分配予高屏分局部分之預算(下稱高屏西醫基層總額)部分:
㈠自訴人於文宣記載政績、被告於信函回應如下:
1.自訴人於:(1) 文宣A「一、爭取高屏基層總額,苦心努力,必有福報」段落記載:自訴人就高屏西醫基層總額於99年度爭得新臺幣(下同)1億4600萬元、於102年度爭得6000多萬元預算,並使公保門診中心於101年9月30日結束營業而節省兩億多元。若以高屏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一年150億元計算,其上揭作為影響平均點值約3%,若係每月申請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約100萬點之會員,每月約可多得3萬元、每年36萬元,「這些都是實際多得的利潤哦!」,即便係每月申請服務點數約50萬點至60萬點之會員,亦形同自訴人「每年送大家18-20萬元,當年終獎金。讓會員每年帶全家出國到附近國家旅遊,還綽綽有餘」(見審自卷第20頁)。(2) 文宣B記載「林正泰三年成果:1.健保點值至少提升3%」、「3.點值(全國第2-3名)」(見審自卷第70頁)。(3) 文宣C第一段記載「①過去三年不懼艱難,讓高屏平均點值至少提升3%,增加會員3%以上的淨收入」(見審自卷第71頁),有上揭文宣在卷可佐。
2.被告則發表言論反駁,於:(1) 信函A第一段標題「您好,各位辛苦的基層醫師,您在過去3年過得好嗎?您的健保收入是否平均減少了10%左右呢?您的健保申報費用真的有增加如林理事長所自誇的3%嗎?(即如他所言會有18-60萬的年淨收入)」段落,自高屏地區3年內西醫基層醫師總數已增加6.5%、人口卻未增加之觀點分析,認會員每人實際看診之病患減少,於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下,實際領取之收入降低,則「減少費用收入本來就很痛苦,怎麼還有錢來當年終獎金呢?」(見審自卷第14頁),反駁自訴人上揭稱點值上升、收入上升之論點。(2) 信函A第六段標題「自欺欺人,把別人做的事情剽竊成自己的功勞」段落,自掌握高屏西醫基層總額決定權之機關觀點分析,表示(六區總和)西醫基層總額係先由全聯會就各科總額進行協商,協商結果自97年之860億至102年增加為980億,平均每年成長2.3%,並圖文嵌入臺灣醫界雜誌2012年12月號刊頁面,表示全聯會對外亦宣揚此為其努力之目標及成果;又(六區總和)西醫基層總額於六區域間之分配,係由費協會協定得出,因而得出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並無此職權,反駁自訴人所稱爭取99、102年度高屏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之說法,有信函A及頁面嵌入之臺灣醫界雜誌2012年12月號刊頁面截圖可稽(見審自卷第15頁)。(3) 信函B第一段補充稱高屏分局點值回升係因健保藥價大幅調降,以及醫師門診量減少(按:參上述(二)1.人口未升、醫師增額)因素所致,針對自訴人將點值上升歸功於己爭取預算一節,表示否定(見審自卷第18頁)。
(4)信函A第七段標題「吹牛不打草稿的林理事長」段落中,圖文嵌入臺灣醫界雜誌2012年11月號刊頁面截圖,全聯會理事長於該文表示全聯會致力於縮小城鄉點值差距有成,六區(台北、北區、中區、南區、高屏、東區)點值均高於0.9、點值最低區與平均值差距約0.01~0.02,維護醫療專業尊嚴、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引用該文表示高屏分局近三年點值平均多為0.9左右,未明顯高於其他區域,並引用數據稱高屏地區於101年第一、二季在六區間之點值排名均係第三,認自訴人稱點值排名全國第二至三名過於樂觀,有信函A暨函嵌之臺灣醫界雜誌2012年11月號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5頁反面)。
㈡被告並引據:全聯會第九屆第八次理事會附件、中央健保局
100年5月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西醫基層總額地區預算分配說明、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座談會會議紀錄、全聯會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臺灣醫界雜誌2012年10、11月號刊封面及專論影本(見審自卷第15、58-69頁,自卷第174-184、306頁)、由被告撰文、曾刊於高雄市健保診所協會會訊第七期之「從協商96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來評估96年西醫基層總額分區預算分配對高屏分區醫療費用與點值的影響」文章等第七屆全聯會監事選舉文宣(見自卷第324-347頁)佐證其稱高屏分區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係經由全聯會、費協會分層協定之事實為真;引據99-101年醫師人數暨成長率統計表、91-94年醫師人數成長率簡報、藥價調查表(見自卷第122-123頁)佐證其稱高屏地區醫師人數增多、健保給付藥價基準降低之事實為真。另全民健康保險於100年12月間進行第7次藥價調整、逐向下修正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9月至11月業務執行報告(僅節錄部分)、網路文章列印本可佐(見自卷第267-272頁)。另被告曾任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費協會就總額地區分配所召開之會議,有會議紀錄網路列印節本可佐(見自卷第249-251頁)。綜上,堪認被告據以評述之事實並無杜撰、虛捏情事,其辯稱確信上揭事實為真等語,堪以採認。
㈢被告表示本於94至96年間參與西醫基層執委會執行業務之經
驗,自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係將固定預算分配予各區之所有醫療服務提供者之制度設計著眼,從受分配之醫師人數成長、藥費計算基準屢創新低觀點,推斷西醫基層醫師之實際收入應係減少、不會增多,因而就自訴人上揭文宣中所稱其致力於預算增加、促使點值上升、使會員獲取「實際多得的利潤」供「年終獎金」、「出國旅遊」之用等節,認為其未客觀、切實陳述,因而就自訴人將全聯會、費協會整體組織協定結果納作自己政績此等公眾事務提出非議,並使用剽竊、吹牛、欺人等語句表達其個人意見,評論未悖於邏輯及論理法則。自訴人雖表示其文宣重點置於高屏西醫基層總額提高、公保中心廢止均有助於提高點值,主張被告蓄意曲解其文宣意義、捏造事實云云;惟觀諸自訴人上揭文宣強調其任內為會員謀得諸多福利、提升收入,挾此政績優勢競選連任,則被告反以點值提升不等於收入提升、點值提升非自訴人可居功之論點,反駁自訴人之文宣立足點,此等於公會理事長改選之際對於候選人政見之辯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
(三)就高屏西醫基層總額支付之審查共識公布部分:㈠自訴人於文宣記載政績、被告於信函回應如下:
1.自訴人於:(1) 文宣A「爭取降低抽審比率,以及審查指標公開化」段落中,記載「由於會員反應,這一兩年我極力向健保局爭取,終於高屏區的審查共識在分局的許可下,今年9月起終於公開化」,會員可上網下載共識之電子檔案作為審查核刪後申覆之參考,「這件事是會員多年來的痛,也是基層多年以來爭取不到的事,在我任內,終於達成」(見審自卷第20頁)。(2) 文宣C記載「②全國第一,讓高屏分局自101年9月起公佈審查共識,解決會員健保18年來的痛」(見審自卷第71頁),有上揭文宣可稽。
2.被告於信函A「醫師公會並不需要會吹牛的"憨牛",卻是需要真心真情的台灣水牛精神」段落中記載「林理事長又說他是全國第一個公布審查共識的理事長;其實早在民國91年至93年,台南市醫師公國及台北醫師公會即已經公佈相關科別之審查共識。至於高雄市醫師公會在民國93年至95年就已經和健保高屏分局在公會合辦過多次的審查共識說明會。一個理事長怎麼可以不查事實就吹噓是全國第一呢?難道林理事長真的是會吹牛的"憨牛"嗎?何況所謂的審查共識連審查醫師很多都沒有共識,如何解決公會會員18年之痛呢?」,有該文宣可佐(見審自卷第14頁)。
㈡經查,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之審查共識係指101年7月18日召開
會議後公布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高屏分會101年西醫基層大內科第1次審查共識會議紀錄」,有該紀錄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6-40頁),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自卷第50頁反面),堪認屬實。被告並引據(94年10月31日)其於西醫基層總額大內科審查共識暨94年第3季費用分析與監控重點說明會曾任主持人之議程表、(94年8月26日)九十四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高屏分區委員會大內科第一次審查共識會議紀錄、(96年5月24日)健保局高屏分局西醫基層總額大內科審查醫師共識會議、(98年6月24日)98年度第一次大內科審查醫師共識會議議程(見自卷第141-151、154-162頁),佐證其所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專業審查標準,不但台北分區早有公布審查共識前例,高屏分區亦行之有年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評述有其根據,並無私自杜撰之情事。
㈢被告本其從事上揭公共事務之經驗,得悉高屏地區早有審查
共識公布前例,據此駁稱自訴人文宣自稱首開先例一節言過其實,並以吹牛、憨牛、吹噓等語表達其個人對於自訴人政見及誠信之質疑,其論理合於邏輯。自訴人雖自稱上揭文宣所使用之「全國第一」字樣,意在指其首開以「網際網路之電子檔案下載」方式公布審查共識,並無瑕疵云云。惟自訴人既於文宣A以文字底線強調其為審查指標公開化之領航者、於文宣C以全國第一令高屏分局公布審查共識者作為標語,則被告依其文義,列舉出以會議、書面資料提供等方式公布審查共識之前例,表達其個人認為自訴人於文宣中自稱全國第一公布審查共識一節不符於事實,顯非無的放矢,是被告於公會理事長改選之際,對候選人政見提出不同觀點進行辯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
(四)就自訴人前就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從事計畫執行中心業務部分:
㈠自訴人執業之婦全婦產科診所,前於92年間受中央健康保險
局高屏分局委託,為性質屬於整合性照護系統(IntegratedDelivery System)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下稱週產期IDS試辦計畫)擔任計畫執行中心(使用「高屏澎基層執行中心」名義),該計畫考量傳統之「論量計酬」方式可能提升孕婦採用剖腹產等高價醫療方式可能性,改以「按人計酬」方式計算應給付予醫療院所之健保給付,計畫運行上係先由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院所表示同意參與計畫、書面委託計畫執行中心,事後即依循該試辦計畫計費標準,透過計畫執行中心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上節業據自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年2月1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局92年4月4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屏地區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同計畫之說明會議程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處方及治療明細(見審自卷第22-32頁)附卷可稽,亦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自卷第117-119、312-316頁)、被告所不爭執,另有中央健保局上揭試辦計畫說明文件之網路列印本可佐(見自卷第308-310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針對自訴人參與上揭試辦計畫一事,於信函B第四點以
「有關週產期前瞻性照護–代辦抽傭的真相就是每一個接受照顧的case均須由林理事長主導的單位抽頭1500元,被抽頭的個個婦產科醫師都敢怒不敢言,而林正泰卻不必負任何週產期照顧之風險,這樣合理嗎?」(見審自卷第18頁反面)表示評論,從該計畫制度設計之利益分配為著眼點,認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係按人計酬,若產婦於懷孕及生產過程中未如預期般順利、需求較多醫療服務時,醫療院所提供較多服務卻無法取得較多健保給付,外觀上貌似由醫療院所概括承擔產程等風險;惟自訴人主持之計畫執行中心僅經手服務點數申報之行政業務即收取每名產婦1500元手續費、獲有利益,且不須分擔此風險,未盡合理。
㈢被告業就發表上揭言論之緣由部分,供稱:伊曾聽聞經營婦
產科診所之醫師討論上揭制度時,反應計畫執行中心收取之業務執行費用高於預期,當時請款單據只記載簡目,診所便取來內部資料進行簡易比對,依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請款規則,週產期全部醫療服務點數均係於產婦生產完畢出院(醫療服務結束)當月始能委託計畫執行中心申報,故係將計畫執行中心收取之當月手續費用除以當月適用該計畫之產婦人數後,算出申報單筆(即一名產婦)健保給付應支付予計畫執行中心之手續費平均值,結果高於500元,因此判斷可能是住院醫療點數申報須另計費用約1000元,伊當時有看到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之醫師拿出診所匯出執行費予自訴人之收據等語(見自卷第118-120、313-316頁),並提供參與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醫療院所名單、高屏澎基層執行中心寄予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之執行費用匯款收據及信封袋、該診所匯出執行費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該診所申報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之內部紀錄(見審自卷第74-78頁,自卷第286-290頁)以供附卷。觀諸上揭資料,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於92年6月、12月繳付至計畫執行中心之執行費用除以當月依週產期IDS試辦計畫申報點數之產婦人數後,每案之執行費用平均值約2147元、782元,有上揭該診所之內部紀錄、收據、存摺內頁可佐;且上揭匯款收據記載收款帳號之戶名為「何虹兒」,何虹兒係自訴人之前妻、當時任計畫執行中心之主任,以及參與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診所確實得以匯款至何虹兒帳戶之方式向計畫執行中心繳納執行費用等節,有上揭信封、匯款收據可稽,亦據自訴人供述明確(見自卷第315-316),是被告辯稱於言論發表前因目睹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執行費用繳納收據,見總額非低而判斷應有其所聽聞之人所稱之超收費用情事,堪認可採,亦堪認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業經合理之查證。
㈣自訴人雖稱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中,計畫執行中心就任一
產婦向診所收取之執行費用總額不可能大於500元,且中心會給予診所詳列收費細目之請款單,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述收取1500元之情形,亦不會有婦產科診所醫師認收費不清而非議之狀況,被告顯係無端滋生上揭誹謗言論云云。惟查,即便自訴人所述俱屬真實,惟週產期IDS試辦計畫在92年間既係「試辦」中之新給付型態,被告供稱當時參與計畫之婦產科診所對於制度運行、服務點數申報等規則不太瞭解,就執行費用之收取標準等節不無質疑一情,有上揭收據、診所申報資料、計算結果可佐,可信為真;且若非實際已存有質疑之議論,被告於信函B以上揭簡短文字質疑其合理性,諒難獲得讀者共鳴、進而達其言論目的之可能性。參以自訴人就上揭議題發出「緊急聲明.謠言止於智者」之文宣F,針對上揭言論以「謠言二:10年前,林正泰主持週產期整合試辦計劃海撈好幾千萬?!」段落回應,表示自訴人主持計畫執行中心須支出資訊設備、軟體設計、維護及計算之人力成本,每年僅收取約250萬元費用、收益不高,且經國稅局據第三人檢舉而進行查帳,並未查得任何不法事實,有該文宣可稽(見自卷第356頁),堪認就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合理性應本已存在公眾議論之事實。復參以該計畫之給付須按人計酬,與傳統上依服務內容逐項計費者不同,婦產科診所若於評估是否加入計畫時,認經驗上就單一產婦申報之點數較該計畫給予之總額為低、因而參與計畫,惟嗣後發現產婦實際需求之服務高於預期、報酬未相應提升,結果上反而不利,於此情況下,被告稱診所醫師感覺該計畫非如自訴人輔導時所稱之利多,因而回頭質疑該計畫風險分配之合理性,以及自訴人推展計畫之動機等節,並未違於經驗、常情,被告辯稱因此確信言論中事實部分非虛等語,亦可採信。
㈤是被告上揭言論既係就自訴人主持週產期IDS試辦計畫之
計畫執行中心一事之利弊得失予以評論,對有意連任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繼續從事公眾服務之自訴人,針對其既往參與公眾事務之成果此等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縱使用「抽頭」、「代辦抽傭」等語描述自訴人執行計畫、收取執行費用之客觀事實,仍係其本於上揭認知及確信所表達之意見,自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
(五)就自訴人理事長任內、公會通過每名會員2000元之國內旅遊補助是否過於奢侈浪費部分:
㈠高雄市醫師公會於101年10月17日決議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
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101年度會員三天二夜旅遊」經表決後決議補助每名公會會員2000元,有自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3-34頁),而理監事聯席會議係由理事長主持一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被告針對上節於信函B第五段以「您認為這樣子的補助對沒
有參加國內旅遊的醫師公平嗎?(因為這些錢都是每一位會員辛辛苦苦工作繳給公會的會費,並不是林醫師的錢。)」(見審自卷第18頁反面)發表評論。
㈢自訴人雖主張該決議係全體理監事之決議,自訴人身為理事
長並未主導,且2000元之旅遊補助並未明顯高於其他縣市之醫師公會會員旅遊補助金額云云。惟無論如何,上揭會議既係由理事長即自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時所通過,衡情,就公眾事務之評論上,本得以機關事務推行之成敗對機關首長課予政治責任,自訴人可將其任內之高雄市醫師公會作為納作其努力成果,他人亦可將公會理監事決議歸咎予自訴人。是以,被告上揭言論既係針對公會會費款項用途此等公共事務,對機關領導人即自訴人進行評論,無論係肯定或否定觀點,個人本得自由表述其意見,是被告主觀上認補助額度過高而以「浪費你我的公帑」等文字表達其個人判斷、意見,自仍未逸脫合理評論範圍。
(六)就自訴人就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選舉曾簽署協商同意書、是否違背協議內容部分:
㈠蕭志文(第七–九屆理事長)、張清雲(第十屆理事長)、
林正泰、蘇榮茂、王欽程於98年12月21日(第十一屆理事長於99年3月間選舉)曾共同簽署協商同意書1紙,第一點記載蘇榮茂支持自訴人競選第十一屆理事長,第三點記載配合高雄市縣市合併,第十一屆理事長由自訴人及蘇榮茂二人、以接任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形式,相互銜接擔任職務,有自訴人提出之協商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9頁),亦據自訴狀陳述自訴人曾簽署該合約等語(見審自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信函A標題「人無誠信,表示言而無信;不講信用的
人,如何領導醫師公會呢?」段落中,劈頭即稱自訴人已承認確實曾經簽署參選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之相關協議書,進而表示自訴人簽署同意書後未能依約履行,質疑自訴人承諾之信用性(見審自卷第14頁),並供稱:伊原即知悉公會第十一屆理事長選舉前有私下協商一事,嗣後有人將該同意書提供予其閱覽,故伊認為蘇榮茂既於前輩之協調下,依約自第十一屆理事長選舉中退讓,自訴人亦因此當然當選,則依該協議(按:應係指該協議之雙方真意或利益衡平狀態),自訴人理應不再出線參選第十二屆理事長等語(見自卷第49頁反面-50頁)。
㈢被告於言論發表前既已知悉協商情節並閱覽上揭同意書,且
蘇榮茂未參選、由自訴人單獨參選而當選第十一屆理事長等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稱其確信上揭言論所據事實為真,亦經合理查證一節,即堪採認。
㈣自訴人雖主張該紙同意書以高雄縣、市醫師公會合併為前提
進行協商,嗣後該二公會並未合併,且該約定亦違反人民團體法,同意書亦載「以上,須合乎人團法之規定辦理」之文字,該約定並無效力,被告上揭言論,顯屬惡意中傷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言論,觀諸其於審理中之歷次供述(見自卷第49頁反面-50頁、320頁反面),真意應指自訴人於無競爭之情況下當選第十一屆理事長,其認為自訴人不應再參選第十二屆理事長選舉,始能謂已依雙方協商同意書中分配之利益狀態誠實履行,否則即係未對蘇榮茂於前屆選舉之退讓為合理補償,經核,與信函A記載:「本來做人重點是在乎您信用是否可靠,而不是只在乎你是否有違反『人團法規』。因為,一位沒有守信用的人絕對是沒有擔當的人」(見審自卷第14頁)之文義相符。是被告於信函A中已然明示其言論意在指摘自訴人取得協商同意書約定之利益後,未以任何形式合理回饋蘇榮茂之付出,致其未蒙其利、僅受其害,有失公平、誠信,則無論該協商同意書是否具有私法上相互拘束之法律效力,均非被告上揭文字所欲議論之重點,是被告綜合兩位候選人間經前次選舉協商後之衡平狀態發出議論,並無何誣指自訴人之處。至若於高雄縣、市醫師公會未合併之後續發展下,上揭協議應否變更為蘇榮茂放棄競選第十一屆、自訴人放棄競選第十二屆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藉以平衡達成協商本旨一節,此僅為被告知悉上揭爭議並閱覽協商同意書後,依其個人價值之判斷所抒己見,惟其言論旨在就候選人個人誠信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縱使用「言而無信」、「背信」、「不講信用」等語詞評述,仍未逾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
(七)就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學)及該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表態支持自訴人部分:
㈠自訴人、蘇榮茂兩理事長候選人同為高醫大學校友,自訴人
於文宣中表示其係高醫大學及高醫醫院(下合稱高醫院校)支持之候選人,被告則以下列言論抨擊自訴人宣稱之優勢:
1.自訴人於(1) 文宣B以「高雄醫學大學校方及院方.唯一推薦.全力支持.林正泰」為標題,且使用高醫院校口吻陳述以「數個月來,高雄醫學大學深入查證各項傳言事證,對林、蘇兩位校友的品德操守、做事能力、對醫界的貢獻度…等,經謹慎評比後,決定支持林正泰」、「因為林、蘇兩人都是高醫校友,因此高醫進行協調。歷經數個月與林蘇雙方多次協調,最後與現屆公會裡高醫理監事、候補理監事等15人討論,最後決定:唯一支持林正泰競選公會理事長」、「高雄醫學大學諮詢過各學校代表(台大、北醫、中國、中山、國防、成大) ,參酌各校代表意見後,做出的選擇」、「高雄醫學大學完全支持公會由基層主導。公會理監事由基層佔絕大多數,讓公會會務蓬勃發展」(見審自卷第70頁)。(2)文宣C以「高雄醫學大學校方及院方.鄭重推薦.全力支持.林正泰」為標題(見審自卷第71頁)。(3) 文宣D中「敬請支持母校的抉擇.鄭重推薦的林正泰團隊,同心維護母校的榮譽和尊嚴,讓民主自由落實,解放高雄市醫師公會,讓真正賢能的人才出頭」段落,落款署名李剛領,職銜為高雄市醫師公會常務監事暨公關福利委員會召集人、高雄市高醫校友醫師協會理事長、高雄醫學大學校友總會常務理事(見審自卷第72頁)。(4)文宣E表示「(1/16) 1/16凌晨高醫大校長與院方鄭重宣布,支持林正泰競選連任,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懇請支持!謝謝!!林正泰拜託」、「(1/18)各位校友,新年好!此次醫師公會選舉,經由公會內具校友身份之15位理監事一致同意共同推舉一位校友參選,經校院諮詢各方意見後,決議高醫校林正泰理事長。院及校友共同推舉現任理事長林正泰參選連任高雄市醫師公會理事長。請蘇榮茂醫師留任高醫校友總會理事長,繼續帶領高醫校友。」、「(1/25)感謝高醫大校方,院方強力推薦支持林正泰醫師。」、「(1/25)支持林正泰醫師團隊,勿受謠言所惑」(見審自卷第73頁)。(5) 文宣F表示「因為林、蘇兩人都是高醫校友,都想競選公會理事長,都向母校高醫尋求支持,高醫因此進行了解,並與林、蘇雙方協調。經過兩三個月的協調以及查證林蘇兩個人的操守、能力以及對醫界的貢獻後,決定全力支持林正泰競選連任公會理事長。醫學中心自有管道與健保聯擊,然而基層只能靠公會這管道。高醫對此非常明白,因此高醫全力支持公會由基層主導,並且公會理監事由基層佔絕大多數,希望公會會務因此能夠更蓬勃發展。高醫並沒有自己派人選來取代基層,何來醫學中心要把基層消滅、醫學中心要佔公會2/3名額理監事的謠言。想用這種抹黑手法來騙票,誣賴別人、栽贓別人,實在要不得!」(見自卷第356頁),此有上揭文宣可稽,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則於信函A標題「出賣基層鐵證如山,為了當選理事長不擇手段」段落中,表示自訴人為了附和高醫大學之需求,答應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二由高醫(含高醫大學及高醫醫院)控管,如同「引清兵入關」,並援引臺北市醫師公會之理事長選舉為前車之鑑,稱若放任高醫大學及醫院主導選舉,將致高雄市醫師公會之基層意見無法受到重視、生存空間遭到壓縮等語(見審自卷第14頁反面)。
㈡被告就上揭議論之依據,供稱:高醫院校及分支醫院出任公
會理監事者約占公會理監事三分之一,且高醫大學於第十二屆理監事選舉前,頻頻邀請於診所執業、約占公會理監事三分之一之基層醫師前來開會,爭取基層支持高醫大學推舉之自訴人出任理事長;之後伊聽聞與會的一名理事長提到自訴人會支持由高醫院校掌握高雄市醫師公會約三分之二名額之理監事,且與自訴人同為候選人之蘇榮茂也曾告知伊開會時屢遭摒除在外;後來伊看到自訴人印製文宣表示係高醫院校經數個月協調、與現屆理監事、候補理監事15人討論後,所「決定」、「選擇」、「抉擇」、「推舉」、「唯一支持」之候選人;且自歷屆之會員代表結構可知,高醫醫院、小港醫院及基層代表可掌握公會理事長選舉中三分之二之選舉權(按: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理事互選理事長,有自卷第277頁反面之公會官網組織簡介可佐),伊因而判斷自訴人與高醫院校及基層進行其所稱歷時數月之協商時,應係以相互配合、藉三分之二絕對多數優勢推出共同支持之競選團隊方式達成共識,因而認為自訴人援用高醫大學之支持介入選舉有失公平等語(見自卷第49、51-52、55-57、120頁),並提出高雄市醫師公會第九至第十二屆之會員代表名錄、理監事名錄、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名額分配及候選人選舉公報(見自卷第58-86頁)、高醫醫院及基層會員代表比重計算表(見自卷第57頁)以佐證其推斷。
㈢經核,被告查證高醫大學會議與會人員之說詞、蘇榮茂稱遭
隔離無法參與會議之反應、自訴人稱高醫院校經15名公會理監事會議及諮詢各校代表後決定支持自訴人之文宣內容、其餘參與會議之人嗣經提名為第十二屆理監事候選人之事實、公會會員代表歷年來之勢力分布版圖後,發表上揭言論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亦自承上揭言論之個人臆測成分居多,致存在陳述是否符於真實、查證詳實程度有無「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疑慮。惟查,高雄市醫師公會第十二屆理事長選舉,於前哨戰之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兩派人馬已戰況激烈,有中國時報、臺灣時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eeWOW新聞網電子報網頁列印本可佐(見自卷第274頁反面-277頁);而高醫大學於兩名候選人俱為校友、均爭取支持之狀況下,舉行長達數月之協調會議後,終於能達成共識、對外口徑一致表態支持自訴人,另一名候選人蘇榮茂於會議中亦曾因某些原因遭摒除於外,有自訴人上揭文宣可稽,亦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自卷第52頁)。則被告原受與會人員供述之啟發,再經上揭間接事實後續發展之佐證,終推斷高醫院校召集自校理監事、諮詢他校代表而協商時,應存在某種權力分配內涵,應非無的放矢。參以無論係就國家之事、眾人之事進行協商,協商目標本在顧及參與協商各方之最大利益下,相互協調、折衝出最大公因數以達成共識;復參以就公會事務以檯面下協商方式創造共同利益之情形,非無前例可循(參上揭(六)之協商同意書),是被告推論自訴人與高醫院校等人在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之際,其等共同協商之利益係理監事人選之配置,並進一部引申出理事長選舉中若引進優勢醫學大學勢力,將造成類似於臺北市醫師公會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主導之結果,即無法避免公會將來於行使職權時傾向高醫院校進行資源分配、壓縮基層補助及支援之可能性,並未違於邏輯及論理法則,則被告辯稱其經上揭查證後相信為真等語,尚堪採認。且查,此等就利益分配之政治協商,非參與協商者本難以窺探確切內涵、具有本質上之隱密特質,是被告所為上揭查證已非輕率疏忽、未探究真實性者;又上揭信函之收信人均為基層醫師,讀者本其自身對醫界生態之認識,亦會就評論內容自為判斷;參以言論對於此等政權掌有者對於公眾事務為檯面下權力配置之監督、評論,實為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之目標及核心價值,故不應對發表言論之人課予嚴格之證明義務、動輒使用刑罰禁止評論。綜上,自訴人於高雄市醫師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理監事、理事長之選舉前夕,密集發出其已獲得高醫大學及醫院支持之文宣、訊息,業如前述,於此背景下,被告主張其上揭言論係針對自訴人廣發文宣表示受到優勢院校支持一事所提出之合理質疑,並為期提出反動之思考模式、提醒選舉人強勢院校之支持可能隱含將來權力及資源配置失衡、不公平之可能性,應屬被告針對此等公眾事務就其個人觀點所進行之分析、價值判斷,縱其所使用之「出賣基層」、「不擇手段」、「引清兵入關」語詞不無聳動、苛刻之處,惟既有所據而非無中生有,仍難認其評論符於蓄意誣衊或未經合理查證之真實惡意原則。
(八)就婦產科內診費、外科傷口換藥處置費調高事宜:㈠被告於信函A「常常說謊的人,說久了自己就會以為所說的
事情是真的;所以說謊就不會臉紅,也不會羞恥」段落中,表示婦產科內診費由55元調高為90元、外科傷口換藥處置費由47元調高為66元,係被告於95年間擔任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執行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時,與中央健保局局長共同主導通過者,並將上揭執行委員會於95年11月間之函稿圖文嵌入至言論右方,以此評論自訴人對外宣稱其主導通過之言論不實在(見審自卷第14頁反面)。
㈡被告並供稱:自訴人將內診及處置費提高列為政績之時間係
其列名於張清雲理事長競選團隊之際(按:96年間第十屆理監事暨理事長選舉),當時由張清雲、自訴人聯名發布之文宣中曾經提到上揭團隊政績,惟該項目係伊實際參與並努力爭取所得,伊看到時因此感到很不舒服,該張文宣伊已經找不到了,但伊提出之①「我變、我變、我變、變、變」、②「敬愛的基層醫師夥伴們」、③「陣前換將,是真是假?」、④「是誰舉手通過『簡表抽審,擴大回推』??」、⑤「是誰破壞團結,製造分裂?!」、⑥「基層權益,誰來捍衛!」文宣品,都是與該文宣同一時期之文宣品等語(見自卷第48頁反面、317頁反面),以及提出上揭文宣附卷為佐(見自卷第162-167頁)。
㈢自訴人固陳稱:伊未曾宣揚內診及處置費調高為伊團隊政績
,且於96年間伊雖確實列名於張清雲理事長之競選團隊中,惟張清雲如何印製文宣與伊無干,被告說伊邀功並不正確等語。惟自訴人於96年間之第十屆理監事暨理事長選舉時,既聯名列於理事長候選人張清雲之團隊中,並以聯名形式印製文宣品(有上揭96年間文宣6紙在卷可參),即無法就文宣內涵置身事外,應先敘明。次查,被告就文宣逸失但因其參與該事項甚深,本於親身體驗確信不應歸功於該候選人團隊(含自訴人),因而就該言論感到不滿、記憶深刻等節,業已敘明其憑記憶評論之理由(見自卷第317頁反面),經核,與信函A圖文嵌入之函稿上有被告簽名情形亦相符,難謂無稽。且查,被告指涉之96年間文宣發布時點,距離自訴人與被告雙方筆戰、涉訟之時間隔已逾六年,完整經歷第十、十一屆兩屆理事(長)任期,文件逸失一節亦未逾常情;參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杜撰、插入內診費及處置費事件等語,惟被告於信函A、B其餘各段落均係分別就上揭(二)至(七)所示之具體客觀事件所進行夾敘夾議之評論,且於信函尾署名以本名「黃義霖」、記載其歷年參與全聯會、費協會等組織之職銜以示負責,並無驟然虛擬上節之動機。反面言之,若被告單單虛構此節並遭指正,其全篇議論反易遭致言論真實性、個人評論可信性之否定,可謂得不償失。是被告辯稱沒有虛捏此一項目評述,僅是文件逸失等語,應可採信。
㈣則被告引用自訴人於96年間參與之競選團隊文宣言論,認其
曾參與上揭言論,並就言論之真實性、可信性此等與公眾有關事務,本其確信進行評論,縱使用「說謊」、說謊不會臉紅、說謊不會羞恥等情緒化言詞以表達其個人意見,既有其評論依據,仍未逾合理評論範疇。
五、綜上,堪認被告黃義霖以自己名義署名,書寫信函A、信函B,就上揭可受公評之事,以其查證後認知為簡要之事實描述,並本其價值判斷發表上揭意見,以及於信函標題、落款處使用與內文相關之形容語詞行為,均可連結至特定事實基礎,並非完全憑空虛構,不符合「實質惡意原則」之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主觀情狀。又其發送信函A、信函B之行為,堪認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合理評論,應屬善意發表意見之不罰範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以文字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