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陳振興
陳振成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林錦河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庚○○、戊○○之表弟,案外人己○○、癸○○分別為自訴人二人胞弟、弟媳。緣自訴人二人之父壬○○於民國98年4 月20日過逝,因自訴人戊○○早已移民美國,自訴人庚○○則長年在大陸經商,其二人均無暇辦理繼承其父壬○○遺產事宜,自訴人戊○○乃授權弟媳癸○○辦理壬○○所留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二人繼承且為壬○○繼承人公同共同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教唆己○○、癸○○將本案土地賤價出售予自己,詎己○○、癸○○受被告教唆後,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00 年3月1日,以自訴人戊○○代理人身分、己○○、其母辛○○○分別以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本案土地以90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並於100年4月28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被告獲得本案土地差價700 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依同法第
343 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自訴人庚○○於101 年年初時,知悉胞弟己○○、弟媳癸○○將133 地號土地出賣乙事,惟己○○、癸○○始終未提出該土地買賣之書面證明,直至己○○對庚○○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82號、102年度訴字第1266號),庚○○於102年1月31日自大陸返台並收受自訴代理人(同時於該案受任為訴訟代理人)閱卷後交付之訴訟資料,始知悉己○○、癸○○以900 萬元賤賣133 地號土地乙事,是以被告雖與自訴人庚○○、戊○○為表兄弟而屬四親等旁系血親,惟自訴人自知悉土地遭賤賣時(102年1月31日後)起迄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102年7月1日)之日止,尚未逾6個月之期間等語。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庚○○、戊○○之父壬○○與被告之母陳○○為兄妹,自訴人二人與被告為表兄弟乙節,業經自訴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綦詳(見自字卷第43頁反面),並有自訴人所提兩造親屬關係表1份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14頁),堪認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分別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無訛,依上開規定,本案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又自訴人庚○○長年在大陸經商,自訴人戊○○則已移民美國,僅壬○○之配偶辛○○○與兒子己○○住居於國內乙事,亦經自訴人二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載明於自訴狀(見自字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而自訴人庚○○前於94年11月1 日,由其父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銀博愛分行)借款共1600萬元,提供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其上坐落建築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下稱131地號土地暨建物,共有人為庚○○、己○○之女丁○○)為抵押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銀博愛分行,直至98年4 月20日壬○○過逝後,臺銀博愛分行為追討上開借款,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131 地號土地暨建物(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嗣於該執行案件進中,庚○○於101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已另對己○○提起詐欺告訴,同時己○○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其代庚○○清償臺銀博愛分行借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82號、102年度訴字第1266號);庚○○先於102年4月29日具狀針對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其母親辛○○○監護宣告事件(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選定己○○為辛○○○之監護人、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提出抗告,並表示辛○○○已失智,己○○未得其同意並冒用辛○○○名義將本案土地出賣並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未將出賣價款交付辛○○○,反而予侵占入己,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同時聲請指定自己為辛○○○之監護人,嗣該案經高雄少家法院(10 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原裁定指定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並指定本案自訴代理人與蔡桓文律師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抗告駁回;庚○○復於102年5月21日,在上開返還代墊款訴訟進行中,提出答辯狀表示己○○涉犯侵占壬○○遺產,且已向臺灣高雄地法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檢附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767 號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事務他項權利證明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131 地號土地暨建物謄本,自訴人庚○○所提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刑事告訴狀;證人己○○所提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臺銀博愛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臺銀博愛分行回函、壬○○所有臺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放款利息收據等、自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一)等、證人己○○所提民事聲請監護監宣告狀、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自訴人庚○○所提民事抗告狀及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卷一第1 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69頁反面;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82號卷第1頁至第3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第44頁至第60頁;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7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聲抗字第42號卷第1頁至第22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是自訴人庚○○與其胞弟己○○間,自101 年起迄今,雙方有諸多民事、刑事及家事等訴訟案件乙節,堪以認定。
(三)其次自訴人庚○○既然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及壬○○遺產繼承人之一,且自101 年起,自訴人庚○○與己○○間又有上開諸多民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或高雄地檢署,顯然自訴人庚○○就上開借款如何清償、是否以壬○○遺產清償、壬○○遺產如何處理等事項具有利害關係,且觀之自訴人庚○○及證人己○○間之上開訴訟,不但有民事訴訟、家事事件,甚至有侵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可見自訴人庚○○對於證人己○○如何處分壬○○遺產以及是否損害其應分得之遺產數額乙事,均甚為注意且知之甚詳,否則何以能於上開民事、家事及刑事案件為訴訟上之主張或告訴。參以自訴狀所附證一之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該謄本列印時間:「民國101 年6月25日14時4分」、「所有權人:丙○○」乙節,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審自字卷第9頁),可知自訴人庚○○至遲於101年6 月25日查詢並列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之時,應已確知本案土地業已出賣予被告。況自訴人庚○○於101年6月25日查詢並列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時,臺銀博愛分行早已對自訴人庚○○提起拍賣抵押物(即131 地號土地暨建物)之強制執行,自訴人庚○○亦於101 年4月5日委任本案自訴代理人擔任該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年4月17日具狀表示自身並未積欠證人己○○巨額款項,並指摘證人己○○虛構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母親辛○○○故意不轉交支付命令並在債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名、證人即己○○之女丁○○受讓假債權,而認證人己○○、辛○○○、丁○○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語,有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卷一第60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另觀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該土地「面積152.0 平方公尺」、「民國100 年4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3月1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丙○○」、「當期申報地價:99年1月***12242.4元/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00年3月***55092.0 元/平方公尺」等,關於本案土地之交易對象、原因、日期、地價、土地面積、應申報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事項,是以自訴人庚○○既於101年4月17日主張證人己○○等人涉有詐欺取財之嫌,且其二人間亦有上開諸多訴訟,則自訴人庚○○於101年6月25日查詢並列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理應會注意該謄本關於本案土地:「面積152 平方公尺」「民國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013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99年1月***12242.4元/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00年3月***55092元」之記載,且計算後,該土地之地價總額為837萬3984元(計算式:152×55092=837萬3984 元),而知悉本案土地之地價數額,進而質疑該買賣之過程;甚且證人己○○對自訴人庚○○提起上開返還代墊款訴訟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已將本案土地出售並將部分價款用以清償自訴人庚○○之債務,況且本院亦於101 年12月24日將該案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送達予自訴人庚○○,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82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42頁),益證自訴人庚○○亦知悉證人己○○業已出賣本案土地清償自訴人庚○○之債務乙事;況且自訴人庚○○於10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我跟己○○間有訴訟,大約訴訟兩年了,在雙方訴訟期間,我的房子被法拍,我也有去地政事務所查資料,才知道己○○把土地賣給被告,我在101 年年初時知道被告跟己○○、癸○○一起賤賣土地涉犯本案背信,因為那時我和己○○有很多訴訟,都被法院判敗訴,我知道後,我有打電話跟戊○○說此事,後來我和戊○○在101 年10月15日到高雄地檢署對己○○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等語(見自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益證自訴人庚○○、戊○○於101 年年初時已知悉己○○、癸○○將本案土地賤價出賣予被告,至遲於101年6月25日查詢並列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後,其二人依自訴人庚○○與證人己○○間之上開訴訟及歷次訴訟中蒐集所得之證據,且自訴人庚○○亦自陳知悉本案土地遭己○○等人賤賣後,都有打電話告知自訴人戊○○本案土地賤賣之事,是自訴人二人主觀上應確知被告與己○○、癸○○涉有背信罪之犯行,遂先於101 年10月15日對己○○、癸○○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復於102 年7月1日(見審自字卷第1頁所示本院收狀戳章1枚)提起本案自訴等情,洵堪認定。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自訴人庚○○係102年1月31日返台並收受自訴代理人閱卷所得卷證後,始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等語,惟經本院調得上開返還代墊款民事事件之全案卷證核閱後,遍尋該案卷證並無自訴代理人聲請閱卷之聲請書,且自訴代理人亦未提出交付卷證予自訴庚○○之相關佐證,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顯係空言虛詞,尚難採認。
(四)準此,自訴人庚○○、戊○○依自訴人庚○○和證人己○○間之上開諸多訴訟及於歷次訴訟中蒐集所得證據、自訴人庚○○所述其與戊○○聯絡狀況,其二人於101年6月25日時,主觀上確知被告與己○○、癸○○涉有背信罪之犯行,卻遲至102 年7月1日始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本案自訴,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證(見審自卷第1頁),顯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者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買賣是我和己○○、辛○○○、癸○○合意下達成之買賣,而且我也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父親壬○○於98年4 月20日過逝後,所留遺產由壬○○配偶辛○○○、自訴人二人、己○○繼承而由其等公共同有,因自訴人戊○○業已移民美國,遂於99年11月
5 日委任癸○○為受任人戊○○辦理遺承繼承及出賣之相關事宜,授權內容略為:授權期間自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 月31日止,辦理事項為1.被繼承人壬○○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2.代理本人申請印鑑登記並領取印鑑登記5份、戶籍謄本5 份、3.代為辦理繼承取得的不動產,爾後出售簽約之價金收受及所有權移轉(買賣)、4.上列不動產繼承後,債務清償後之塗銷申請及辦理等情,業經自訴人二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載明於自訴狀,並有自訴人戊○○出具且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自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20日簽署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自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係由買主即被告,賣主辛○○○、己○○、癸○○當場簽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1149萬5000元為實際上買賣金額,本案土地的價金是由雙方當場磋商,簽約當時辛○○○行動比較遲緩,但是意識清楚而且對於上開契約的內容、標的、價金、買賣對象都很清楚,本件我跟辛○○○接觸的過程中,辛○○○的意識都很清醒,只是行動比較不方便,買賣價款1149萬5000元也是依雙方的意思簽署,當時我在場見證簽約,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之時,決定本案土地價金時,並沒有對本案土地進行鑑價,本案土地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也有通知共有人(庚○○)等語(見自字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參以證人甲○○為代書,僅受委任並依照買賣雙方即被告與己○○等人之意思擬定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應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自屬可採,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堪認99年12月20日簽署本案土地不動產契約書時,辛○○○對於交易對象、標的、價金等內容均知悉,且與己○○、癸○○共同與被告磋商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為1149萬5000元後,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被告無訛,上開99年12月20日不動買賣契約書屬真正,堪以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 月17日這協議書是我書寫的,也是當事人(即庚○○)簽立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協議書載明本案土地不是出賣給庚○○,可能是家屬間沒有達成共識;99年12月20日簽署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自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時,該買賣契約有一個附件,附件補充條款約定第1 條載明「本案係共有人依規定處分共有物,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先行通知共有人…」,依程序有寄通知給共有人(即庚○○)等語(見自字卷第186 頁正反面);再上開協議書雖載明本案土地由庚○○繼承,且該土地所負之債務均由庚○○負責清償之內容,然該協議書僅有庚○○及見證人即證人甲○○、被告母親陳○○之簽名,亦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自字卷第31頁正反面)。顯見本案土地既為壬○○遺產之一,係由壬○○配偶辛○○○、子女庚○○、戊○○、己○○繼承,該土地屬其等公同共有,若確實全體繼承人辛○○○等人均有意由庚○○繼承取得本案土地,亦應由辛○○○等人於協議書中簽名確認,然該協議書卻僅有庚○○簽名,並無其他繼承人辛○○○等人之簽名,自難僅以該協議書所載,遽認己○○等人只能出賣本案土地予庚○○;另被告雖與庚○○具有表兄弟之親屬關係,被告母親陳秀琴為庚○○簽署之上開協議書見證人,然就本案土地買賣而言,被告僅為該土地之買受人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不論依民法買賣篇章或土地法之規定,均未課以買受人即被告應於買受本案土地前,了解己○○是否事先通知庚○○關於出賣該土地乙事之義務,自訴意旨認:被告應知依協議書所載本案土地出賣之對象為庚○○,被告於己○○等人與其接洽買賣本案土地時,應對己○○等人是否通知庚○○乙事詳加了解,逕自購買本案土地,顯然被告與己○○、癸○○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而屬違背任務等語,顯有誤會。
(四)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審自字卷第65頁反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下角所載文字)上面所載「唐○○代收100/5/10二」、「曹○○5/10簽收」是指我的助理唐○○收回被告支付的價款後,再交給助理曹○○,曹○○再交給我,我再送去給辛○○○簽收等語(見自字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另被告簽發到期日100年5月9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CKA00000000號、面額為64萬1581元之支票予戊○○、己○○、辛○○○;被告亦於99年12月21日至100年5月間,陸續給付165萬元、84萬5000元、64萬1581元,並經辛○○○、己○○、癸○○於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辛○○○並在100年5月10日收取上開支票時,書立「買賣雙方對於土地標示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即本案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已全數收訖無誤」之文字並簽名無訛,有卷附99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再臺銀博愛分行亦發函予壬○○之繼承人表示壬○○繼承人申請以出售本案土地價額900萬元清償貸款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有臺銀博愛分行100年4月8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字卷第96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及被告履約及臺銀博愛分行確認塗銷抵押權之過程,可認被告與辛○○○、己○○、癸○○(戊○○代理人)間,就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確實為1149萬5000元,否則被告何以除支付900萬元之價款予臺銀博愛分行用以清償庚○○之貸款以便塗銷抵押權外,尚陸續支付65萬元、84萬5000元、64萬1581元予己○○等人,益證被告確實以1149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乙節屬實。
(五)況本案土地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合意選定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本案土地進行估價,估價內容略以:勘估本案土地係以登記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本案土地於101年8 月16日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低押權,擔任債權總金額708 萬元,並無限制所有權行使登記情事,本案土地坐落區域環境屬發展成熟地區,區內可供開發土地數量略嫌不足,且建物多為15年左右屋齡,以透天樓房、集合住宅為主,區內法拍屋市場案量普通,市場空屋率適中,不動產市場供給存量較少,不動產市場供給面仍呈現供給平穩之態勢,未來將有助於去化空餘屋數量,且該區域人口及戶數消長情況,居住戶數呈正成長,本案土地臨17公尺道路,而該區域環境內臨17公尺道路之土地單價約為21萬元/坪至23萬元/坪;估價結果略以:本案土地於99年12月20日時之不動產價值為1096萬9620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外放卷證);再證人甲○○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己○○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就本案土地進行鑑價,且依上開不動產估報告書所認99年12月20日時,本案土地之價值1006萬9620元,亦低於被告與己○○等人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額1149萬5000元,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約購買本案土地時,係以高於市價之價額購買本案土地無訛。雖自訴意旨以本案土地與131 地號土地暨建物相毗鄰,並由證人己○○之女丁○○於101 年3月22日具狀表示131地號土地市價為2600萬元,換算後131 地號土地每平公方尺單價為13萬6800元,再以此價格計算,本案土地市價應在2079萬元等語,然本案土地經鑑價認定價值為1006萬9620元乙節,業已詳述如前;又131 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於102年7月17日執行拍賣並由黃○○就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以672萬元拍定,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卷二第102頁、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依上開13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7日拍定之拍賣價格672萬元計算,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3萬5368元,顯較自訴意旨所指13萬6800元為低;況自99年起迄102年間,高雄市房地產價格大幅上漲,丁○○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見審自訴卷第24頁正反面)表示131地號土地價值2600萬元時,正值高雄市房地價格高漲之際,131地號土地市價為2600萬元亦為丁○○主觀之認定;再參以本案土地係於99年12月20日買賣,而丁○○係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表示131地號土地價值之時期,兩者交易時間點不同,各交易時期,土地價值自有所不同,本不能以131地號土地之價值來認定本案土地之價值,且被告係以1149萬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每平公尺之價格為7萬5625元(計算式:1149萬5000元÷152=7萬5625元),亦高於131地號土地之拍賣價格,自難認本案土地有賤賣而造成自訴人二人損害之情形。
(六)另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教唆己○○、癸○○為背信犯行,然被告與辛○○○、己○○、癸○○間合意買賣本案土地屬實,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且出賣價格亦高於99年12月20日交易時之市價,未造成損害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而自訴代理人就本案被告如何教唆己○○、癸○○為背信犯行之時間、地點、教唆內容等,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論據,僅空言指摘,自難認被告有何教唆己○○、癸○○為背信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