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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惠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858號、95年度訴字第37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8 號、96年度訴緝字第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9 月26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3 日某時許,前往宋OO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OO推拿店」,並以「陳禹璇」之名義應徵工作時,見宋OO所有置於該店櫃臺上之現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宋OO所有置於該店內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 元得逞後離去。

二、其復於100 年9 月5 月下午6 時許,再度前往上開「OO推拿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宋OO施以詐術而佯稱「要借錢還給地下錢莊,並願意簽本票擔保及在宋OO所經營之推拿店內工作抵償」等語,致宋OO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8,000元予吳惠娟,吳惠娟同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陳禹璇」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

1 年9 月5 日及票面金額為18,000元之本票1 張,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禹璇」之署名1 枚,及在該偽造本票上蓋用其指印偽造「陳禹璇」之指印共3 枚,均用以表明係陳禹璇發票之意,而偽造陳禹璇所簽發之偽造本票,並持之交付予宋OO行使之,佯以供擔保上開債務抵償之用,足生損害於宋OO、陳禹璇及金融事業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同日簽發上開偽造本票之同時,為保證其願意在宋OO所經營之「OO推拿坊」工作抵償上開債務,乃接續冒用「陳禹璇」之名義,於上開「OO推拿坊」營業處附近某處之該里長辦公室內,在宋OO所提供之便條紙上書立「本人陳禹璇願意在本店宋OO( OO) 美體上班用自動款方式還清為止。」等具切結書性質之內容,並在該便條紙上冒簽「陳禹璇」之署名1 枚,及蓋用其指印偽造「陳禹璇」之指印2 枚後,交付予宋OO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禹璇、宋OO。嗣因吳惠娟避不見面,宋OO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本院訴緝卷第31頁背面),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2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本院訴緝卷第75、78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OO及證人呂鴻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禹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3 、5 、6 、8 、9 、11、12頁、偵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之吳惠娟之指紋卡、吳惠娟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切結書各

1 份、宋OO及呂鴻益指認吳惠娟之照片1 張、吳惠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宋OO之簡訊翻拍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2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故核被告吳惠娟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具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上偽造被害人「陳禹璇」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前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禹璇」之署押行為,係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上揭本票後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OO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86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惠娟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宋OO佯稱「伊要借錢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願意簽發本票擔保及在宋OO所經營之推拿坊店內工作抵償」等語,致告訴人宋OO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被告18,000元,被告並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簽發上開偽造被害人陳禹璇所簽發本票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OO行使,復繼而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偽造陳禹璇所書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資以擔保清償責任,並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OO行使,致告訴人宋OO誤認係「陳禹璇」本人向其借款,並以上開偽造本票及偽造具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作為擔保(被害人陳禹璇) 向告訴人宋OO所借該筆債務清償之用,基此,可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又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接續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載被告吳惠娟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於告訴人宋OO所提供之便條紙上書立「本人陳禹璇願意在本店宋OO

(OO)美體上班用自動扣款方式還清為止。」等具切結書性質之內容後,並在該便條紙上冒簽「陳禹璇」之署名1枚,及蓋用其指印偽造「陳禹璇」之指印2枚,再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OO行使等犯罪事實乙節。惟按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是就前開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原起訴書已經就被告同一行為之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未據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於訴訟法上仍屬同一性之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部事實已經起訴,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告知被告另行涉犯法條、罪名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復查,被告吳惠娟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件被告吳惠娟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始起意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宋OO借款,並為應告訴人宋OO要求擔保其借款債務清償責任,而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9、80頁),而本院衡量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衡諸本案卷證已徵被告本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末查,被告吳惠娟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一情,惟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

獲之心態,任意竊取告訴人宋OO之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為貪圖一己之便,竟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偽造被害人陳禹璇所簽發之本票及偽造不實之陳禹璇所書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而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OO行使,致告訴人宋OO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被告款項後,詎其竟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而致告訴人宋OO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被害人陳禹璇及告訴人宋OO之權益非淺,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兼酌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臺

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吳惠娟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吳惠娟上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法自不得併合處罰之,是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述明。至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上開所犯2 罪,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此述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吳惠娟所偽造之本票( 發票日:

100 年9 月5 日、面額:18,000元、發票人:陳禹璇) 1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偽造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OO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宋OO持有之,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陳禹璇」之署名1 枚及指押3 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 ,附此敘明。

㈡另上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上之「陳禹璇」之署名1 枚

及指印2 枚分別係被告所偽簽及以其指印所蓋用乙節,業經被告吳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從而,該便條紙上所偽造之「陳禹璇」之署名1 枚及指押

2 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揭被告所偽造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1 張,係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宋OO借款時,為擔保其債務清償責任而偽造該私文書,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 ,應係屬供被告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審認如上,惟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業已因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宋OO借款時為擔保其債務清償責任而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宋OO行使,而由告訴人宋OO持有之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據告訴人宋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 頁) ,足認該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之本票壹張( 發票人││ │:陳禹璇、發票日:壹佰││ │年玖月伍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 。│├──┼───────────┤│ 2 │偽造便條紙上偽造「陳禹││ │璇」之署名壹枚及偽造便││ │條紙上偽造「陳禹璇」之││ │指印貳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