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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玫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葉玫纓與告訴人胡淑珍二人共同於民國86年12月20日,各自出面召集會員參加渠等共同召集之互助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黃淑娟之名義參加為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並於87年1 月20日冒黃淑娟之名義標取會款,且偽造黃淑娟之署押,偽造面額各為13,000元之本票共計11張給其他會員;嗣後又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偽造陳興泰、張冠合、方寶齡之署押而偽造本票交與其他會員,而獲取數十萬元之會款,足生損害於黃淑娟等人,而於87年10月後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告訴人於88年1 月13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乃自87年1 月20日起即偽造面額各為13,000元之本票共計11張,嗣後又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偽造陳興泰、張冠合、方寶齡之署押而偽造本票,而查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方寶齡、陳興泰(後改名為陳建文)、張冠合署押而偽造之本票,其所載發票日分別係87年2月24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8 月20日(詳見88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12至18頁背面),則本件起訴書既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裁判上一罪(連續犯),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中,所載最末之發票日為「87年8月20日」(即以張冠合為發票人之本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本院認定為87年8 月2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7年8 月20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既於88年1 月13日即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上所蓋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自明,見88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1 頁),是檢察官於88年1 月13日即開始實施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7月2日發布通緝(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 月29日撤銷通緝),嗣於89年12月30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0年1 月16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經本院認定為87年

8 月20日,又因被告逃匿,復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7年8月20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月13日)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日(88年7月2日)之期間(共5月20日),及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之到案日(89年1 月2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9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共1 年10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89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0年1 月16日)止之期間(共17日),則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2年6月4 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7年8月20日+5月20日+1年10月11日+2年6月+10年-17日=102年6月4日)。職是,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