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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志青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2 年度訴緝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青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係因與妻子離異,而被告子女尚年幼,有賴被告養育,迫於無奈,被告方逃亡至大陸地區工作養家。嗣因被告母親罹患慢性腎疾病、糖尿病腎病變、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被告思欲返國探視照料,乃向大陸地區公安投案,並遭遣送回臺,足認被告現已無逃亡之虞,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受限制住居且每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逃亡大陸後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94年間,即經本院予以通緝,直至102 年間方到案,而其到案時,自承其知悉自己遭通緝後,係以偷渡方式潛逃至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6 、

7 頁),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因本案被起訴後,於91年間即曾為本院通緝,期間其冒用他人身分往返臺灣、大陸地區多次,直至93年間方為警緝獲,嗣被告遭羈押數月後,經本院諭知以30萬元交保,並由被告胞弟葉志龍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然被告於交保後,旋即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本院乃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並於94年間再度通緝被告。則由上開情事以觀,足見僅命被告出具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未能擔保日後相關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謂被告先前係因需工作養家,方會逃亡至大陸地區乙節,此部分僅係被告先前逃亡之動機,尚無從以此反證被告日後不會再因其他事由逃亡;另聲請意旨稱被告係思欲返國探視照料母親,而向大陸地區公安投案乙節,觀諸被告102 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於101 年底在廈門酒後駕車,故而遭查獲其在台身分(見本院卷第7 頁)。是聲請意旨所稱上情,顯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自難論認被告係因主動投案而歸案。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09-27